(2017)豫052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永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军,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靳凤森,被告人李永军及其辩护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于2017年9月30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上午,被害人曹某及其儿子付某在滑县大寨乡娄草坡村西头公路上卖甘蔗和火腿肠。9时许,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拉来货物停在路中间往摊位上卸东西,此时,被告人李永军驾驶豫J×××××号小型汽车由此路过,双方因挡路问题发生口角,付某和李永军相互推搡了几下被人劝开,之后付某回家叫人,付某的母亲曹某和李永军又发生争吵,并用手推李永军,李永军向后退到十字路口处,用手向上扬致曹某倒地,腿部受伤。经县、市两级法医鉴定:曹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军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9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永军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陈述;3、证人付某、张某1、李某、张某2的证言;4、李永军户籍信息、李永军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曹某伤情照片、曹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谅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且其伤情的形成有别于直接击打。相对其他伤害案件,被告人李永军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永军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永军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谢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