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玉红与杨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红,杨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946号原告:杜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原告杜玉红与被告杨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代偿款152867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新富合伙从福建长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宝应县人和家园二期二标段8幢商住楼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宏业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新富共同给付宏业公司530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共给付宏业公司458602元,被告及案外人未给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应当由三人均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虎辩称,我们之前起诉人和家园开发商的时候,起诉状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情,如果我们不起诉开发商,开发商也就不会反过来起诉我们,我们也不会败诉,所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21日,福建省长乐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原告杜玉红、被告杨虎及案外人张新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杜玉红、被告杨虎及案外人张新富共同向宏业公司给付530200元。后宏业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杜玉红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交纳10万元、2017年6月8日向本院交纳358602元,合计458602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新富共同支付宏业公司530200元,现原告已向宏业公司支付了458602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三人的责任份额分担比例,因此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即给付1528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任何逻辑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玉红人民币152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杨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