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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燕梅与杨麒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梅,杨麒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021号原告:梁燕梅,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麒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梁燕梅与被告杨麒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梅、被告杨麒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被告杨麒仟辩称:在2015年我向原告借了3万,2016年1月4日借了4万元,当天写了一张借条7万元,还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我没有还上钱,原告要求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原件原告没有还我,但在新的借条上声明旧的7万元的借条作废。我前前后后向原告支付了三四万左右,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我替原告交社保,大概也交了七八个月,后来没有钱了就没有帮原告交社保了。我替原告交社保,后来没有钱交也没有通知原告,后来原告住院无法报销,于是我就写了一张六万五千元的借条给原告。我有两万多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6次共计4800元。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8次共计22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燕梅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注(2016年1月4日借条作废,金额柒万元整),借款期六个月”。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其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在2016年1月4日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6800元,该款项原告主张为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主张为偿还的本金,但结合被告在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双方尚有65000元借款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的确就2016年1月4日的借款70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共计支付26800元,其中21800元为利息,5000元是为清偿本金。总之,被告通过确认借款数额变动的方式,间接承认了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但以间接承认的方式确认的事实,只能证明既往的2017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约定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2017年3月2日新确认的具有新额度新借期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该期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认定为清偿本金。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原、被告在2017年3月2日已经最新确认了借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则被告尚欠本金为61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麒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燕梅支付借款本金61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梁燕梅负担100元,被告杨麒仟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