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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920号原告:张小英,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2段82号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爱明,总经理。原告张小英诉被告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天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00元(500000×2%×50个月),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并请求判决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日的利息和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和9月1日向原告和案外人张晓鹏借款560000元和240000元(其中原告本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协议如约支付相应的利息,仅仅在2014年1月29日前陆续支付完原告及案外人张晓鹏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394000元,其中原告的利息为24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5月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13日和8月1日分别付利息30000元。因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利息,又经多次协商,便于2016年8月达成《关于借款有关问题的协议》,被告以其办公楼第四楼西侧4间房屋约18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原告可以使用居住直到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止。现被告的办公楼被雨花区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普天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据、关于借款有关问题的协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和同年9月1日向原告和案外人张晓鹏借款560000元和240000元(其中原告本金500000元,案外人张鹏本金30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每季度提前预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协议如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后于2014年1月29日前陆续支付完原告及案外人张晓鹏借款后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94000元,其中原告的利息为24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5月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13日和8月1日分别付利息30000元。因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利息,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借款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办公楼第四楼西侧4间房屋约18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在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债务之前,原告有无限期在此房免费居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支付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认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59个月,利息共计590000元(500000×2%×59个月),因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故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还应支付51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求,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天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英借款5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510000元与从2017年1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