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学辉与张金昌、刘永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辉,张金昌,刘永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昌乐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965号原告:孙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昌。被告:刘永本,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246189X。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大沂路56公里处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693252880。法定代表人:刘成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6129号龙腾金都6号商住楼30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807646251。负责人:张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公司职工。原告孙学辉与被告张金昌、被告刘永本、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被告昌乐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刘永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余、孙小杰、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被告昌乐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辉诉称,2017年2月27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金昌驾驶鲁V×××××北京牌轿车,沿昌乐县五图街办驾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图村北路段,与陈兴海、张建伟驾驶的停在该路段的鲁G×××××、鲁G×××××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及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孙学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昌负全责,原告孙学辉及陈兴海、张建伟无责。经查被告张金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本,该车在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昌乐公交公司鲁G×××××、鲁G×××××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403.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永本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张金昌是借用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35.9元,要求返还。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如无免责情形,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交强险部分应与其他无责车辆共同承担。交强险为其它车辆预留限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昌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他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昌乐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验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来看,原告受伤并未于他公司车辆发生接触,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他公司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因此,原告的伤害与他公司车辆无关联,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他公司车辆的投保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未与他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金昌驾驶鲁V×××××北京牌轿车,沿昌乐县五图街办驾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图村北路段,与陈兴海、张建伟驾驶停在该路段的鲁G×××××、鲁G×××××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及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孙学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昌负全责,原告孙学辉及陈兴海、张建伟无责。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脑挫裂伤,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腰椎压缩性骨折(L3),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28日又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L3),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学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学辉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5、腰椎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张金昌驾驶的鲁V×××××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永本,被告张金昌与刘永本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昌乐公交公司鲁G×××××、鲁G×××××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147.04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40元、复印费28元、护理费8714.40元【父亲孙学书护理(15天+院外60天)×103.33元+原告母亲毕桂霞护理(15天×64.31元)、误工费20500.2元(180天×113.89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778元,本院对上述损失直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35.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村委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退役证、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昌与原告孙学辉、案外人陈兴海、张建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金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学辉、案外人陈兴海和张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永本出借车辆,对原告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昌乐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未与他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不承担事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庭审中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3147.04元,被告对2017年6月2日的购药144.80元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从主张的总额中扣除,对原告医疗费用依法确认为6300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孙书学和母亲毕桂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可以证明身份关系以及户籍性质,能够证实孙书学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日103.3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14.4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其为失地农民,但事故发生前的2016年11月1日原告从部队退役,2017年1月6日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将户口迁回本村,之后与潍坊中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虽为180日,但截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应为112天,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2755.68元(112天×113.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4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仅提供发票42.50元,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交通费4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9016.8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76152.2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90536.5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2328元(含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张金昌驾驶的鲁V×××××车辆、被告昌乐公交公司鲁G×××××、鲁G×××××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分别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类损失75438元,合计8543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2000元、伤残类损失15098.58元,合计17098.5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64152.24元(76152.24元-10000元-2000元),其他损失2328元,共计6648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金昌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66480.24元,因张金昌驾驶的鲁V×××××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35.9元,原告孙学辉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学辉经济损失151918.24元(交强险85438元+商业三者险66480.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辉经济损失17098.58元;三、原告孙学辉返还被告刘永本垫付款10835.9元;四、驳回原告孙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233元,由原告孙学辉负担90元,被告张金昌负担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