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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正现、兰长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林某1,刘某2,刘某3,聂某,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陈正现,兰长旭,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死者林洪梅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系死者林洪梅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6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死者林洪梅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99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洪梅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系死者陈世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世刚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系死者陈世刚之女。上述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系死者陈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3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系死者陈某3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74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系死者陈某3之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被告人:陈正现,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仁怀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兰长旭,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住所地康定国家粮食储备库,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13321775835353P。法定代表人:陈长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蔚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707008233。负责人: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112Y。负责人:夏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蔚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林某1、刘某2、刘某3、聂某、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代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勇、王鹏、卢锡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正现、被告兰长旭、被告四川省隆某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驰达贸易康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蔚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帅、朱蔚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陈正现持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林某2、陈某3、陈某4、赵某由仁怀市茅台镇方向往仁怀市二合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8分当行至仁怀市二合镇紫云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兰长旭持证驾驶的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接触,造成乘车人林某2当场死亡、陈某3、陈某4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陈正现和乘车人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正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正现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林某1、刘某2、刘某3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7,228.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正现驾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津街道二桥小区载林某2梅往仁怀市合马镇行驶,当被告人陈正现驾驶贵C×××××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127KM+800m(小地名:二合镇紫云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兰长旭驾驶川V×××××3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后,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林某2梅当场死亡。2016年12月28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正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正现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乘坐险等,兰长旭驾驶川V×××××3号重型仓式货车登记在驰达贸易康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隆某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聂某芬陈某1奇陈某2霞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2,773.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正现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津街道二桥小区载上陈某4往仁怀市合马镇行驶,当被告人陈正现驾驶贵C×××××号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127KM+800m(小地名二合镇紫云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兰长旭驾驶的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接触,致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陈某4重伤,2016年1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8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正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正现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乘坐险等,兰长旭驾驶的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登记在驰达贸易康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保隆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95,34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15,421.00元,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正现、兰长旭和驰达贸易康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正现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3、林某2、陈某4、赵某往仁怀市合马镇行驶,8时许,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127KM+800M(小地名:二合镇紫云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兰长旭驾驶的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后,发生致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林某2当场死亡,陈某4、陈某3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正现及车内乘客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正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正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正现作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兰长旭作为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的驾驶人,驰达贸易康定公司作为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仁怀公司作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民财保隆某公司作为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027.28元、误工费83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57.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陈正现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枢城区新一中载上陈某4,又到盐津街道二桥小区载上林某2,到五转盘载上陈某3后往仁怀市合马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被告人在茅台镇胜利大桥载上原告人继续往合马镇行驶。8时许,被告人陈正现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127KM+800m(小地名:二合镇紫云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兰长旭驾驶的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后,致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林某2当场死亡,陈某4、陈某3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陈正现及乘客赵某受伤,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正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正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处投保座位险,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兰长旭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系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驰达贸易康定公司处,依法在被告人民财保隆某公司处投保。被告驰达贸易康定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兰长旭,我公司系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兰长旭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原告人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贵C×××××号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乘坐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座;原告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隆某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分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枢城区新一中载上陈某4,又到盐津街道二桥小区载上林某2,到五转盘载上陈某3往仁怀市合马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在茅台镇胜利大桥载上赵某往仁怀市合马镇方向行驶,8时许,陈正现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127KM+800m(小地名:二合镇紫云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兰长旭驾驶的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后,致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林某2当场死亡,陈某4、陈某3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正现及车内乘客赵某受伤,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正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兰长旭、林某2、陈某3、陈某4、赵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陈某4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431.00元,当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2,743.80元,后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人赵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诊断为:1、脑震荡2、皮肤裂伤术后3、脑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5、脂肪肝6、右胫前异物。共计产生医疗费9,027.28元。被告人陈正现当日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多发伤: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①右肾部分裂伤并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周血肿②右肾上腺挫伤③肾功能不全④肝挫伤⑤肝功能不全⑥肠挫伤⑦胰腺挫伤⑧腹盆腔积血4)闭合性胸外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②急性心肌损害5)失血性贫血(中度)6)右膝皮肤挫伤7)双肾结石8)电解质紊乱。另查明:被告人陈正现系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依法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万元/座,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被告兰长旭系肇事车辆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被告驰达贸易康定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依法在被告人民财保隆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日0时许起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人聂某系死者陈某4之妻,生育长子陈某1、长女陈某2。原告人林某1系死者林某2之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人刘某1系死者林某2之夫,生育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死者陈某3之子。死者林某2系1972年8月11日出生,死者陈某4系1946年8月1日出生,死者陈某3系1935年3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合马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死者林某2、陈某3、陈某4亲属垫付现金7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文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某1、收条、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身份证、户口薄、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挂靠协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正现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亲属林某2、陈某4、陈某3死亡和赵某受伤,被告人陈正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人作为林某2、陈某4、陈某3的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人身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一、原告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因林某2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26,7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26,57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0.00元;4、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人在处理林某2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但原告人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林某1尚需扶养11.17年、刘某3尚需扶养0.66年,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59,957.25元(19,201.68元/年×11.17年÷4人+19,201.68元/年×0.66年÷2人)。综上,原告人因亲属林某2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664,383.65元。二、原告聂某、陈某1、陈某2因陈某4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174.8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58,333.71元(26,742.62元/年×9.66年);3、丧葬费26,57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0.00元;5、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人在处理陈某4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但原告人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告人因亲属陈某4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332,082.51元。三、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亲属陈某3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713.10元(26,742.62元/年×5年);2、丧葬费26,57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0.00元;4、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人在处理陈某3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但原告人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告人因亲属陈某3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202,287.10元。四、原告人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027.2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赵某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6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62.42元(34,214.00元/年÷365天×6天),但原告人主张500元,本院从其主张。3、误工费,原告人赵某未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参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562.42元(34,214.00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为480.00元(80元×6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送往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人赵某因本次事产生的费用共计10,76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民、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已经依法向被告人民财保隆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保隆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同时因本案中存在多位被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人陈正现明确自愿放弃其享有的赔偿比例数额,由本案原告人享有,故由被告人民财保隆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人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67,014.60元(122,000.00元×54.93%),赔付原告人聂某、陈某1、陈某233,501.20元(122,000.00元×27.46%),赔付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20,398.40元(122,000.00元×16.72%),赔付原告人赵某1,085.80元(122,000.00元×0.89%)。剩余部分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因被告人陈正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同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分别先行赔付原告人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10,000.00元,赔付原告人聂某、陈某1、陈某210,000.00元,赔付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10,000.00元,赔付原告人赵某9,683.90元(10,769.70元-1,085.8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正现承担,则被告人陈正现还应赔偿原告人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587,369.05元(664,383.65元-67,014.60元-10,000.00元),赔偿原告人聂某、陈某1、陈某2288,581.31元(332,082.51元-33,501.20元-10,000.00元),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171,888.70元(202,287.10元-20,398.40元-10,000.00元)。因原告人赵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故被告人陈正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辩称被告人陈正现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拒绝赔付的意见,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且原告人认为系格式条款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合马镇人民政府垫付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川V×××××号重型仓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人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67,014.60元,赔付原告人聂某、陈某1、陈某2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3,501.20元,赔付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0,398.40元,赔付原告人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5.8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人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赔付原告人聂某、陈某1、陈某2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赔付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赔付原告人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83.90元。四、由被告人陈正现赔付原告人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587,369.05元,赔付原告人聂某、陈某1、陈某2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88,581.31元,赔付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71,888.70元。五、驳回原告人林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聂某、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