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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宇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宇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韩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宇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46号学府林居二期2栋14层1403室。法定代表人:魏继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工业大道31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余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邹韩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武汉宇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9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宇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虽依据《TW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出卖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将货物送达约定地点后,即视为完成交货义务,该买卖合同为指示交付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武汉市。综上所述,为了查清案情,方便审理,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签订的《广州市特威机械有限公司TW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出卖人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