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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施金谋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谋,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高升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1814号原告:施金谋,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键,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管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被告: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古楼区草场门大街***号**层*座。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被告:高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施金谋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高升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施��谋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施金谋请求判令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高升连带偿还船舶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暂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施金谋将“闽光6”轮挂靠在闽光公司名下,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高升。被告恒顺达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施金谋的情况下将“闽光6”轮卖给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施金谋的权利,三被告应当将卖船款扣除借款后归还原告。经查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8日裁定受理申请人翟事业、刘晓玲对被申请人恒顺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本院应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潘晓帆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香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