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王爱茹与被上诉人刘成、刘银凤、刘方、刘明昌、周福娥、刘园、原审被告刘宪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王爱茹,刘成,刘银凤,刘方,刘明昌,周福娥,刘园,刘宪军,渭南市旭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李晓星,陕西省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茹,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凤,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女,1993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昌,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娥,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刘银凤、刘方、刘明昌、周福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雄伟,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宪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渭南市旭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西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王爱茹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刘银凤、刘方、刘明昌、周福娥、刘园、原审被告刘宪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刘铁龙对刘明昌、周福娥是否具有抚养义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在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径行判决由王爱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王爱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