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广年与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年,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郜东河,王萍,冀淑温,于树营,张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696号原告:张广年。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郜东河。被告:王萍。被告:冀淑温。被告:于树营。被告:张智。被告郜东河、王萍、冀淑温、于树营、张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冀勇,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系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广年与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可耐特公司)、郜东河、冀淑温、王萍、于树营、张智、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特石油公司)、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可耐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谦、被告郜东河、冀淑温、王萍、于树营、张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康乐、被告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郜东河、冀淑温、王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5000元及利息。2、被告于树营、张智、可耐特石油公司、安泰可耐特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郜东河、王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12月30日,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郜东河、冀淑温共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245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7年2月9日,被告郜东河、河北可耐特公司、于树营、张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于树营、张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25日,被告可耐特石油公司、安泰可耐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郜东河、冀淑温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27日明确借款本金数额为4245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证据二、王房炜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及证明一份、张立本民生银行对帐单及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河北可耐特、郜东河、冀淑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卡转入被告郜东河名下帐目,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担保合同两份、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郜东河、于树营、张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于树营、张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25日,被告河北可耐特石油、河北安泰可耐特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利率约定过高,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王房炜的明细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清单未载明收款方,且付款方也非原告,该清单为打印件,没有银行印章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房炜的个人证明应提供银行关于王房炜帐户名称与帐户一致性的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该银行卡号与王房炜具有一致性,且王房炜应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借帐户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张立本的银行明细及个人证明的质证意见同王房炜的质证意见。被告郜东河、王萍、冀淑温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郜东河、冀淑温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虽然在下面签了名字,但他们是以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名义签的,从协议的内容中表述明确,因此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二:因为我们不清楚这事,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于树营、张智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添加了乙方的签名,我们在举证期限内从法院拍照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我们从法院获取的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今天开庭增加了原告的签字,充分说明担保合同是违法的,因为在起诉时本合同既没有成立,并没有生效,而且该合同也不是原来担保合同的原件,我们要求提供原件。对董事会的决议:因为不是原件,对于复印件或彩印的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我们向法庭提供我们在举证期限内从法院拍照担保合同的影印件。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郜东河、王萍、冀淑温辩称:被告郜东河、王萍、冀淑温不是本案的借款人,郜东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淑温是代表经办人,王萍根本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张智、于树营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合同并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因此,张智和于树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智、于树营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拍摄的原告方提供的影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影印件没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于树营、张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担保承诺,并提交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原告对其担保承诺在签订时也认可,事后签字属于追认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所承诺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合同是否由原告签字对被告出具担保承诺没有任何影响,被告应当按董事会决议及担保合同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明细及持卡人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可耐特、郜东河、冀淑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在借款50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对之前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另行书面确认了借款数额为4245000元,被告郜东河、冀淑温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借款人甲方一栏进行签字确认,未载明其法人及经办人的身份,为此郜东河、冀淑温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双方签字、盖章,故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交易明细的交易时间、金额与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2017年2月9日的担保合同,被告于树营、张智虽以担保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来否认该担保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董事会决议上有董事郜东河、于树营、张智签字确认,故对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017年9月25日的担保合同系被告可耐特石油公司、安泰可耐特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郜东河、王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12月30日,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7年2月9日,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其自有冀国用(2004)字第312号土地使用权追加为抵押物,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9日,被告郜东河、于树营、张智作为董事会成员在该担保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25日,被告可耐特石油公司、安泰可耐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河北可耐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郜东河、冀淑温、王萍偿还借款本金424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于树营、张智、可耐特石油公司、安泰可耐特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郜东河、冀淑温虽在2016年1月6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河北可耐特公司,且原告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账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郜东河、冀淑温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郜东河、王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郜东河、冀淑温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责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河北可耐特公司董事会成员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郜东河、于树营、张智作为董事会成员自愿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故被告郜东河、于树营、张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可耐特石油公司、安泰可耐特公司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二被告对借款本金4245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年借款424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郜东河、于树营、张智、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郜东河、于树营、张智、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张广年对被告冀淑温、王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80元,均由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郜东河、于树营、张智、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