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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司伶俐、司步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司伶俐,司步祥,尚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902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伶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司步祥,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尚俊芳,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司伶俐、司步祥、尚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孔萍,被告司伶俐、司步祥、尚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伶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截至2017年8月29日为557950元,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司伶俐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8900元;3、判令被告司步祥、尚俊芳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司伶俐因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司伶俐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利随本清。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司步祥、尚俊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司伶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司伶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司伶俐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司伶俐辩称:我方确认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该款汇至我个人卡上,然后再汇至我爸的公司,再由我爸的公司转账至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我爸的公司先前向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欠款;借款本金和利息到现在为止没有归还过,但我方不是恶意拖欠。被告司步祥、尚俊芳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司伶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的,即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次日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7年1月24日,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司步祥(保证人)、被告尚俊芳(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为了确保司伶俐(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9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月24日,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司伶俐发放借款9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司伶俐共结欠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789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用178900元。2017年10月12日,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本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司伶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司步祥、尚俊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司伶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司伶俐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司伶俐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司步祥、尚俊芳对被告司伶俐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司步祥、尚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伶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55795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自2017年8月30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司伶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78900元。三、被告司步祥、尚俊芳对被告司伶俐结欠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58元,减半收取39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79元,由被告司伶俐、司步祥、尚俊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