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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高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业明重庆亨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高鼎建筑设备租赁站,李业才,李业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796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高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斯家坡村*组。注册号511303600124893(1—1)。经营者:喻永本,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才,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业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高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高鼎租赁站)与被告李业才、李业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钦羽,人民陪审员刘福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明、李业才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4308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欠款4308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因工程所需,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结算方式即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5年10月15日,经被告李业才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租金4308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李业才、李业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李业才、李业明以重庆亨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高鼎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高鼎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给重庆亨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超公司)使用,亨超公司向高鼎租赁站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第八条载明:“……乙方在还完所租赁的物资后必须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款项,款清后本合同终止。如未按时付清所欠款项,则每天按前款的1%追加违约金,同事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第十条载明:“乙方指定李业明、李业才同志作为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其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由乙方承担责任;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经办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经办人经办本合同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李业明、李业才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高鼎租赁站向李业才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2015年10月15日,李业才向高鼎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租金43083元,租用物资已全数退还,李业才在结算清单尾部签名捺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业明、李业才未支付所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乙方虽为重庆亨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亨超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租金结算单、收料单以及结算清单均由李业才签名确认,亦无亨超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收料单、结算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文虽载明承租人为亨超公司,但《合同》并无亨超公司印章,亦无其他任何证据显示亨超公司参与该租赁活动,仅有李业明、李业才二人在合同第十条和合同尾部签名捺印,租金结算单、收料单、结算清单均由被告李业才签字确认,因此该案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李业才、李业明二人。2015年10月15日李业才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尚欠原告高鼎租赁站租金43083元,欠款后,被告李业才一直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高鼎租赁站要求被告李业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还完所租赁的物资后必须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款项,款清后本合同终止。如未按时付清所欠款项,则每天按前款的1%追加违约金……”,因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同意;双方约定租金应当即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载明:“乙方指定李业明、李业才同志作为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其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由乙方承担责任;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经办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经办人经办本合同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李业明在该合同第十条其本人姓名处及合同尾部签名捺印,足以表明其参与该租赁活动并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业明支付该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业明、李业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明、李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高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43083元。二、被告李业明、李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高鼎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43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业明、李业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李业才、李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谢钦羽人民陪审员  刘福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