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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81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婚后一个月原告就独自外出打工。此后不久因怀孕回家,但被告对其不信任,陈其所怀小孩并非与被告所生,因此双方产生隔阂。孩子出生后不久,其又外出打工,每年均回一次家。其在打工期间曾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仍说一些对其伤害的话语,双方因此经常争吵且联系渐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其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谈婚后,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孩唐某甲。2017年10月,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曾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