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小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云,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小云驾驶赣K×××××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乘张某、严某)沿上吉线由南向北从分宜县钤山镇往分宜县城方向行驶,驶至上吉线77KM+135M分宜县白田村路段时,撞倒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报案,被告人吴小云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被告人吴小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吴小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吴小云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小云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身份信息、证人严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小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与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云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小云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小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