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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伟与张继东、张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张继东,张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276号原告:孙伟,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东,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张宗元,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孙伟与被告张继东、张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东、张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继东、张宗元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继东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张宗元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张继东、张宗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宗元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张继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人张宗元2013年12月6日担保人:张继东2013年12月6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继东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宗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整(20000元)借款人:张继东担保:张宗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宗元的15000借款,被告张继东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宗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继东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张继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继东的20000元借款,被告张宗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继东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继东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宗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继东、张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伟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继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宗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已由原告孙伟预交338元),由被告张继东、张宗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