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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正明石以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正明,石以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031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女,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正明,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石以琴,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周正明、石以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秀荣、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铃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明、石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还垫款61151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4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0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27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30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32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3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321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2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2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2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87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171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36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经销商,2011年11月28日,被告周正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周正明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16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车,被告所贷车辆以抵押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该贷款提供保证等事宜,被告逾期还款,银行可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或者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相应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应按代偿金额支付垫付款及利息,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正明、石以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周正明、石以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流水回单与情况说明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甲方、周正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华铃公司购买汽车,总价229800元,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60000元。同日,以周正明为甲方、华铃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与透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生效,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透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透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的下列行为构成违约: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本息,或未按约向透支行支付其他款项;对于甲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无条件归还部分或全部透支款,支付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甲方若为已婚,其配偶作为甲方财产共有人及此笔透支款的共同还款人,已清楚知晓对透支银行及乙方的相关责任义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将与甲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按约定向透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代替甲方进行还款的,甲方除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同时向乙方支付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石以琴在周正明配偶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正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华铃公司代其垫付了17笔,分别是:2014年3月25日4991元,2014年6月25日4991元,2014年9月25日10840元,2014年10月24日2766元,2014年11月25日3040元,2014年12月25日3299元,2015年1月23日3514元,2015年2月25日3216元,2015年3月25日2938元,2015年4月24日2690元,2015年5月25日2500元,2015年6月25日2300元,2015年7月24日2053元,2015年8月25日1879元,2015年9月24日1714元,2015年12月24日4800元,2016年3月25日3620元。以上共计61151元。2016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周正明在我行贷款购买轿车一辆,由华铃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周正明与华铃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正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石以琴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周正明、石以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原告所代偿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正明、石以琴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正明、石以琴偿还代偿款611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正明、石以琴未及时偿还原告垫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华铃公司请求判令周正明、石以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是以4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4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0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27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30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32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3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321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2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2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2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87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171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36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明、石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周正明、石以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明、石以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61151元;二、被告周正明、石以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是以4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4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0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27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30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32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3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321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2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2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2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87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171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36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周正明、石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