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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素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梅,洪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800号原告蒋素梅,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曹艳红,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洪国栋,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霄,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孙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学丰,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素梅诉被告洪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曹艳红、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学丰、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国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梅诉称:2017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李格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湘B5ZZ**号小型客车沿天元区桃李苑路由北往南行驶中发现一车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沃尔沃(湘A2Q7**)轿车停在路边,湘B5ZZ**车乘坐人曹拥林怀疑为以前与其发生过交通事故逃逸的车辆,便下车查看,发现被告洪国栋(原存经济纠纷)乘坐在驾驶座位上,便拍打“沃尔沃”(湘A2Q7**)轿车左前窗示意被告洪国栋下车,其并未予理睬而驾驶车辆沿桃李苑路由北往南行驶欲躲避曹拥林,李格林见被告洪国栋欲离开便驾驶湘B5ZZ**号轿车尾随其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沃尔沃”(湘A2Q7**)轿车的右侧与湘B5ZZ**车的左前侧发生刮撞,致湘B5ZZ**车方向失控,与停放道路东侧的湘C1FG**轿车、湘BQ88**轿车及湘B2CY**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以上5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2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格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洪国栋驾驶的湘A2Q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国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992元,并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被告洪国栋驾驶的湘A2Q7**号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三辆车辆受损,请求法院预留三车交强险分摊比例。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参与本案诉讼系与被保险人洪国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洪国栋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标的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未通知答辩人,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无法确认,剥夺了答辩人查明被损坏车辆实际损坏情况的权利,致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车辆的损失无法判断。车辆维修的相关项目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因本次事故造成;2、事故系当事人洪国栋故意造成,系因双方存在纠纷而故意追逐拦截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国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李格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湘B5ZZ**号小型客车沿天元区桃李苑路由北往南行驶中发现一车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沃尔沃(湘A2Q7**)轿车停在路边,湘B5ZZ**车乘坐人曹拥林怀疑为以前与其发生过交通事故逃逸的车辆,便下车查看,发现被告洪国栋(原存经济纠纷)乘坐在驾驶座位上,便拍打“沃尔沃”(湘A2Q7**)轿车左前窗示意被告洪国栋下车,其并未予理睬而驾驶车辆沿桃李苑路由北往南行驶欲躲避曹拥林,李格林见被告洪国栋欲离开便驾驶湘B5ZZ**号轿车尾随其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沃尔沃”(湘A2Q7**)轿车的右侧与湘B5ZZ**车的左前侧发生刮撞,致湘B5ZZ**车方向失控,与停放道路东侧的湘C1FG**轿车、湘BQ88**轿车及湘B2CY**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以上5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国栋驾驶“沃尔沃”(湘A2Q7**)轿车离开了现场。2017年3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17]第0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格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灵、刘国轩、陈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99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湘B5ZZ**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蒋素梅。被告洪国栋驾驶的湘A2Q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期限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陈小灵的财产损失为18740元。原告蒋素梅自愿放弃要求事故责任人之一李格林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湘BQ88**号轿车的所有人刘国轩、湘B2CY**号轿车的所有人陈运在其车辆受损后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商业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为299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99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因被告洪国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可以适用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进行免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已认定洪国栋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沃尔沃”(湘A2Q7**)轿车离开现场的事实,但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举证不能证实其针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与陈小灵诉被告洪国栋、文德娥、李格林、蒋素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本案财产项下的损失为29985元,陈小灵案件中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8740元,均超过了交强险财产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本案中交强险财产项的赔偿限额占比61.54%,即1231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3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8754元。因被告洪国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377元(28754元×50%=14377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蒋素梅自愿放弃要求事故责任人之一李格林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蒋素梅自负剩余14377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蒋素梅的各项损失为299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向原告蒋素梅支付1231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向原告蒋素梅支付14377元,剩余损失14377元因原告蒋素梅自愿放弃向案外人李格林主张赔偿,故该笔14377元的损失由原告蒋素梅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素梅支付123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素梅支付14377元;三、驳回原告蒋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洪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琼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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