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执3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孝宗、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孝宗,林建明,吴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31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孝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林建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执行人吴自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林孝宗、林建明与被执行人吴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7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自强应偿还申请人林孝宗、林建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280元。由于被执行人吴自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孝宗、林建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吴自强名下有坐落于(西部)及福清市××楼××写字楼及厕所的房产。本院依法对福清市利桥路××层中亭北侧写字楼½(西部)的房产予以查封,对福清市融城镇房产予以轮候查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5)榕执字第114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吴自强名下位于福清市融城镇写字楼及厕所(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作价人民币934380元交付案外人庄金平抵偿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吴自强名下坐落于福清市利桥路××层中亭北侧写字楼½(西部)的房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吴自强名下有车牌号为鲁M×××××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尚未扣押到位。发现被执行人吴自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东门支行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278.35元,该款项已被本院支出用于缴纳诉讼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吴自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吴自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7223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薛叶兴执行员 陈卫东执行员 郑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