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秀芳与陈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芳,陈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527号原告:郑秀芳,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慧,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郑秀芳诉被告陈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芳,被告陈慧,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564元、误工费3713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由法庭酌定,共计68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22003.55,总金额变更为68719.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7时44分,被告陈慧驾驶车辆与朱义闯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朱义闯车乘坐人员郑秀芳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慧负事故全责。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和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陈慧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7时44分,被告陈慧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朱义闯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娄江快速路上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朱义闯车上乘客郑秀芳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快速路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义闯、郑秀芳无责。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慧,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2017年5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郑秀芳伤后45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6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医疗费22003.55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中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8日的发票无对应就诊记录,并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2016年2月18日的医疗均为事故后治疗颈椎的费用,而2016年11月16日的医疗费78.26元无对应就诊记录,并非治疗颈椎所发生,且在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均未使用过该药品,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提出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并非日常护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虽主张扣除部分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用药及价格,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1925.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垫付了护理费17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650元,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350元(100元/天×30天-1650);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公司情况说明、工资表、税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主张误工费37136元。被告对现金发放部分不认可,税单与银行流水中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工资与工资表、税单的工资收入均无法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该期限,按照税单计算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6767.78元,认定原告误工费13535.5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990.8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24625.2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5685.5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5685.56元,合计25685.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305.29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慧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305.29元。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30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199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秀芳赔偿款41990.85(该款项支付至原告郑秀芳如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开户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郑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陈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