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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与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鄂10行赔初4号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斗门村。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升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洪湖市文泉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沈先武,市长。负责人王诗双,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吕梁彬,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住所地:洪湖市新洪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何太平,局长。负责人颜昌胜,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洪湖市爱国路95号。法定代表人刘会堂,局长。负责人曾祥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新螺路18-25号。法定代表人李克贵,镇长。负责人王茂法,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升阳,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诗双及委托代理人吕梁彬、王冰,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的负责人颜昌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的负责人曾祥高及委托代理人张才堂,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茂法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至5月间,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在洪湖的珍珠养殖设施被拆除。原告认为,是本案四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00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0日、25日及2009年1月10日,原告因发展珍珠养殖业需要,分别向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重阳树村、伍家窑村、皇堤宫村承包鱼塘,为此,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多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各个村委会支付承包款,并投入大量资金,发展珍珠养殖业,地方政府对原告的经济贡献给予了充分认可和支持。2017年4月1日,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通知》载明:由于原告的珍珠养殖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条、《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照鄂农函[2016]272号文件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以前,全面拆除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重阳树村、伍家窑村及皇堤宫村珍珠养殖水域5651亩的养殖珍珠蚌及养殖珍珠设施及其用具。2017年4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日,各被告在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采取联合执法行动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洪湖市珍珠养殖基地的珍珠蚌及其附属设施,不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公司广大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的母公司(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8日就上述损失予以公告。截至公告日,各被告的强拆行为共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超过1000万元。由于涉案行政行为系联合执法行为,故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联合执法的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述各被告并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主体,其强制拆除的行为系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律并未授予上述各被告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故四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缺乏职权依据。二、四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必须先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但是,在本案中,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仅仅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至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其行为完全背离了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三、原告在涉案鱼塘养殖珍珠的行为是合法的养殖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认为原告的养殖行为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养殖设施,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一,原告占有、使用涉案鱼塘是基于原告与上述各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作为涉案鱼塘的合法承包人,有权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发展珍珠养殖行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而事实上,珍珠养殖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一部分,符合国家《渔业法》,且养殖过程严格执行《国家渔业养殖标准》,其发展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及国家的支持。第三,《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出台的目的旨在防治污染,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故适用上述条款认定珍珠养殖行为违法的前提是珍珠养殖造成了环境污染,即被告应当查清原告的养殖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调查取证,查清事实。换言之,被告应就珍珠养殖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调查取证,在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前提下,方能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能在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的养殖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原告的养殖行为违法了《环境保护法》,造成重大河道污染,原告亦从未收到当地环保部门对涉案养殖基地抽检的检测结果超出国家养殖标准的通知及依据。故认定珍珠养殖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原告养殖珍珠采用的是封闭式的科学养殖方式,养殖水体、水质符合《国家渔业养殖标准》。因此,被告以原告养殖珍珠行为违法为由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养殖设施,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四、根据《渔业法》第十条之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珍珠养殖作为水产养殖的一部分,受到《渔业法》这部全国性法律的保护和鼓励。但是《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却规定养殖珍珠系违法行为,这显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渔业法》冲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合法养殖珍珠,为地方经济作出重要贡献,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养殖珍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现因四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养殖的珍珠死亡,设施被毁,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各被告理应对自己的错误行政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附件—省农业厅关于禁止投肥养殖和取缔珍珠养殖的通知,拟证明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系原告,两份告知书中未列明被告要求原告先期拆除的法律依据,附件系政府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被告的执法依据。2.承包合同三份,拟证明2008年1月20日、1月25日及2009年1月与10日,原告因发展珍珠养殖业需要,向螺山镇袁家湾村、重阳树村、伍家窑村、皇堤宫村承包鱼塘,承包期限分别至2018年、2019年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陈志永为湖北洪湖养殖场的负责人,处理养殖场一切事务,包括订立上述承包合同。4.荆州市人民政府网网页一份,拟证明在被告的组织下,于中央环保督察期间,全面开展了涉案珍珠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荆州市环保局的相关领导也到拆迁现场听取了被告一的情况介绍。5.光盘,拟证明在被告一的组织下,各被告在涉案鱼塘××现场××了螺山镇珍珠养殖拆除行动,并在现场拉起了横幅,各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均到场指挥工作。6.(2017)鄂1083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就原告的投肥养殖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洪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湖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系涉案鱼塘承包人的事实。7.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全资子公司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受到影响的进展公告(二)一份,拟证明洪湖市养殖基地遭受强行拆除,目前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超过1000万元。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1月20日、25日及2009年1月10日分别与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重阳树村、伍家窑村、皇堤宫村签订《渔池承包合同》的是自然人陈志永,而非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是陈志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不符。《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本案原告在其诉状中称其在承包的鱼池中从事珍珠养殖,《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均规定禁止养殖珍珠,因此原告养殖珍珠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取得国家赔偿。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陈志永个人,而非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二、答辩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陈志永在洪湖市螺山镇4个基地大面积养殖珍珠,从2016年9月份开始答辩人即依法开始责令陈志永改正和纠正养殖珍珠行为,即拆除养殖珍珠设施,陈志永也主动开始逐渐拆除珍珠养殖设施,退还养殖水域,但进展缓慢。于是答辩人在以后的整改复查现场检查过程再次向陈志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命令其尽快纠正和停止养殖珍珠违法行为,但陈志永还是没有全面拆除珍珠养殖设施。答辩人依据《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对陈志永养殖珍珠的行为进行处理,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被答辩人诉称要求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6年9月20日给陈志永送达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陈志永分期分批拆除珍珠养殖基地养殖设施,陈志永当天下午签收后,即组织人员开始拆除珍珠养殖设施,雇请人员、车辆将珍珠蚌转运其他指定场所,自我有效地避免了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00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2.鄂洪渔责改[2016]23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要求陈志永填平发酵池拆除珍珠养殖设施。3.鄂洪渔复查[2016]235D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检查、整改情况。4.鄂洪渔复查[2016]235F整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继续检查整改情况。5.鄂洪渔责改[2016]23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再次要求陈志永全面拆除珍珠养殖设施。6.鄂洪渔查[2017]1号整改复查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检查陈志永已拆除珍珠养殖设施情况。7.重阳树村水面承包合同,拟证明陈志永个人承包水面养殖珍珠。8.伍家窑村水面承包合同,拟证明陈志永个人承包水面养殖珍珠。9.皇堤宫村水面承包合同,拟证明陈志永个人承包水面养殖珍珠。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浙江诸暨市,其主张被强拆的位于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伍家窑村、重阳树村、皇堤宫村所承包的鱼塘从事珍珠养殖被拆一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原告资格。二、洪湖市人民政府并未组织答辩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参与联合执法。三、位于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伍家窑村、重阳树村、皇堤宫村所承包的鱼塘从事珍珠养殖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四、被答辩人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的损失与答辩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的现场督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权利主体。二、答辩人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三、陈志永在承包的鱼池内从事珍珠养殖,系违法经营,养殖的珍珠蚌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四、陈志永违反《渔池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发包方为制止陈志永继续违约,拆除陈志永违法经营的设施,属民事纠纷。五、陈志永养殖珍珠行为,造成养殖区及周围水质恶化,危害养殖区附近及流域的村民身体健康,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不享有渔池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答辩人没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及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渔池承包合同》三份、《渔池续包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9份,拟证明渔池的承包人是陈志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也是陈志永。3.螺山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终止珍珠养殖合同拆除珍珠养殖设施的函(螺政函[2016]117号),拟证明答辩人给浙江山下湖千足珍珠集团公司(现更名为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函,终止珍珠养殖合同,要求该公司先期拆除珍珠养殖设施。4.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螺政函[2016]117号的复函,拟证明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要求该公司终止履行合同。5.《拆除珍珠养殖通知》及送达回证4份,拟证明螺山镇伍家窑村、重阳树村、皇堤宫村、袁家湾村四个村民委员会分别向陈志永送交了拆除珍珠养殖通知,告知其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拆除珍珠养殖设施,陈志永已经签收了该通知。6.4个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4个村委会配合陈志永个人进行了拆除。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改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属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是陈志永所签,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政府组织其他三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反而可以看出拆除工作是有序进行,珍珠有序转移。证据6涉及的是螺山村,但原告所诉内容不含螺山村,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母公司与其有利害关系,1000万元也是估算,所说的损失不成立。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适格主体是陈志永,而不是原告。证据2可证明水面养殖是陈志永。对证据3的意见—同意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明陈志永在现场组织拆除,在督查过程中,陈志永还向督查组阐述拆除完毕。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意见同意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只能证明陈志永是渔池权利义务主体,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说明陈志永是渔池权利义务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近期才出具的,一直都是陈志永以个人名义签定的合同。证据4仅是一种新闻报道。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珍珠养殖设施是陈志永和村委会的民工一起拆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同意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意见同意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渔业法和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珍珠养殖是违法行为,该证据和确认被告拆除珍珠养殖设施无关联性,该文书的签字人是全权委托代理人,不能因为陈志永是文书的接收人,就证明陈志永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正因为被告知道陈志永是公司洪湖区域的负责人,故将通知书送达给陈志永,系提高行政效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不是陈志永本人签的,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与证据3一致,即使陈光亮可代表陈志永签文书,但也不代表我方认可整改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书是陈光亮签收,而非陈志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意见与证据3一致,在已拆除的2170亩中包括了涉案以外的鱼池面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鱼塘是陈志永个人承包的,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可证明陈志永系代表公司签定的承包合同,相关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的是在政府组织下的强拆行为,该证据证明鱼池不是原告承包,而是陈志永个人。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对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证明鱼池承包的主体是陈志永而不是原告。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对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公司是创新医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可证明,陈志永是代表原告公司签定合同的事实,在承包初期是由陈志永缴纳的承包款,但款项来源于原告公司,近四年的承包款均由原告缴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权要求终止养殖合同,从该函行文可证明珍珠养殖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螺山镇及洪湖市政府向浙江省千足公司引进,但实际经营系原告。被告在函件中也认可了陈志永系公司代表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母公司对被告的函件进行回复的事实,进行回复是由于原告是创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害后会影响创新公司的利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环保组的督查要求不能高于法律,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授权代表签收了通知,不能代表原告认可通知的内容,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称的拆除行为系民事行为。证据6系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洪湖市人民政府和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对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被告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结合证据2,三份渔池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09年以前,可以认为是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对陈志永个人所签合同的一种事后追认,结合证据1,陈志永事实上也是在洪湖负责珍珠养殖,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反映的内容是市环保局现场督办洪湖水域珍珠养殖拆除工作,只能证明是现场督办,不能证据是本案四被告组织的强制拆除行为。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光盘上反映了相关部门领导到了督办现场,但是不能证明四被告领导现场指挥拆除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1、2、3,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7只是创新医疗管理公司出具的一个公告,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体受损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6,是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对陈志永个人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复查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现场检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证据7至9,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重阳树村等四个村向陈志永个人送达了拆除珍珠养殖设施通知,并且陈志永个人予以了签收。对证据6系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陈志永与洪湖市螺山镇伍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渔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约1150亩,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2008年1月25日,陈志永与洪湖市螺山镇重阳树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渔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630亩,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2009年1月10日,陈志永与洪湖市螺山镇皇堤宫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渔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2480亩,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公司陈志永与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民委员会签定了《渔池续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0日,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英授权陈志永为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驻湖北洪湖养殖场负责人,授权委托处理湖北洪湖养殖场的一切事务。湖北省农业厅作出鄂农函[2016]272号《省农业厅关于禁止投肥养殖和取缔珍珠养殖的通知》,投肥养殖和珍珠养殖会使大量有机物沉积底泥中,使水域变浅,造成水体富营养化,对自身和周边水域极易造成污染,且不易消除,是生态文明建设和水产品质量的安全隐患。《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养殖;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堰塘养殖珍珠。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鄂洪渔责改[2017]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浙江省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志永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2007年2月10日、2008年1月20日及2008年2月1日与湖北省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重阳树村、伍家窑村及皇堤宫村签定了4841亩渔池承包合同,在洪湖围堤内从事淡水珍珠养殖至今。2017年4月1日以前陈志永已经自行拆除1345亩,还有3496亩珍珠养殖面积没有拆除。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责令浙江省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永及其螺山镇珍珠养殖基地负责人自接到本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全面停止珍珠养殖行为,并全面拆除3496亩珍珠养殖水域的养殖设施。2017年4月至5月,原告位于洪湖市珍珠养殖基地的珍珠蚌及其附属设施被拆除。原告认为,四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本案是原告一并提起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制作的(2017)鄂10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论述了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四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本案四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没有被本院确认违法,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千足珍珠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开炎审判员  盛 千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