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执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毓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刘毓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榕山镇联榕坝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0708825A。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阔,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毓贵,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刘毓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款108677.25元以及垫付的诉讼费用15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毓贵所欠申请执行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前述债务,由被执行人刘毓贵支付8000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刘毓已经履行债务70000元,剩余10000元限于2018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22执1269号案件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启海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德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