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厚松与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厚松,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厚松,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定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42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赵厚松支付货款人民币184841.7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经计算应为1275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90元、申请执行费2711元,合计317682.72元。但被执行人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仅履行了224143元,余款93539.72元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货款收入,因被执行人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有93539.72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收入93539.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喜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