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毛虎枝与翟国军、李冬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虎枝,翟国军,李冬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2107号原告毛虎枝,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国军,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冬梅,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毛虎枝与被告翟国军、被告李冬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松奎、被告翟国军、被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郑州高新区沟赵乡布袋里村的一户农村居民家庭,家庭共有人口5人。2012年村里开始拆迁,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原告家庭共可分得安置房550平米和补偿款50万元。2016年安置房建成,该家庭共���得安置房6套,面积分别为:32.8㎡、88.8㎡、89.9㎡、89.9㎡、115.8㎡和150㎡。安置房被分配后,原被告开始共同居住在150平方米的房屋内,其余5套房屋被二被告出租后收取租金。原告和二被告居住在一起,因为生活习惯不同,生活十分不便,原告提出要单独居住并收取租金后,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虽经多人说和,但无法达成一致。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份额,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继续恶化,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121.6平方米的安置房,二被告并将3号楼1单元16层6号32.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5号楼3单元2503号的89.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二被告辩称:布袋里村拆迁后分了6套房,选房时有面积及户型,但没有经过房管局及测绘部门测量,具体面积不清楚。布袋里村拆迁并不是按人分房,而是按一个宅基地证分4**平方米房子,多子女再分150平方米。宅基地证是被告翟国军的爷爷翟金水的名字,宅基地是代代传下,基于宅基地分下的房屋也应传给子女,原告只能有居住使用权。拆迁补偿款加上奖励以及头6个月过渡费,扣除回购款330000元后,剩余部分是247268.5元,该费用由二被告领取,其中发放的费用中头6个月过渡费属于原告女儿的部分已给了该二人。不同意给原告主张的费用,因为自拆迁后原告一直跟着二被告生活。拆迁前原有的房屋中,有一百五六十平方米是被告父母原先所建,之后二被告出资建了部分房屋,和原先房屋面积相当,但老房拆时赔偿的标准低。过渡费刚开始发时原被告发在一起,都由被告领取,因为原告一直跟着被告住,由被告赡养,所以过渡费没有给原告。后来原被告的过渡费办理了分户手续,原告自己从村里领过渡费,但时间不记得。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军系原告儿子,被告翟国军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户口均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号。被告翟国军爷爷翟金水名下有位于中原区××××组的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92集建(中土)字第009296号。2012年6月20日,翟国军作为户主(乙方)与郭庄村民委员会第七、第八村民组(甲方)签订《布袋里自然村拆迁补偿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各项补偿及奖励补助:1、附属物补偿费:按照3号通告有关条款,经核算现有各类附着补偿款共计167268.5元。2、按期搬迁奖金20000元。3、未超面积奖:宅基地面积为394平方米,3倍面积1182平方米,现有证内房屋面积293平方米,需奖励面积889平方米,按400元/每平方米给予奖励355600元。4、搬家补助费:5000元。5、过渡补助费:安置房建设周期约3年,安置房交付使用之前向每人每月发放过渡费600元,本户共有柒口人,先期过渡费发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至共柒个月,需支付乙方过渡费29400元。各项补偿奖补款项合计577268.5元。二、安置办法:1、每宅应安置400㎡,同时本户还符合该款中的第3条,应再安置150㎡,共应安置550㎡。2、按4号通知有关规定本户应安置面积550㎡,购置费价格600元/㎡,购置费总额330000元,扣除安置房款330000元,扣除房款后的余款为247268.5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实际发放的款项由其领取。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梧桐办事处布袋里村安置房抽房结果登记表记载翟国军分得的房屋为:3号楼1单元16层06号的32.8平方米,3号楼1单元32层03号的88.8平方米,5号楼3单元25层03号的89.9平方米,5号楼3单元14层02号的89.9平方米,2号楼1单元31层04号的115.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在拆迁后先分了一套150平方米��右的房屋,二被告称拆迁后先分的一套大房屋目前由原被告及被告子女共同居住,新分的五套房屋除2503号外,其他的均出租出去。庭审中二被告称如原告要求不再和其共同居住,同意将5号楼3单元2503号89.9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已足够原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拆迁协议中记载的七人为原告、二被告、翟碧波、翟洁琼(二被告的子女)、翟丽平、孙嘉熙。被告认可所发过渡费有翟丽平和孙嘉熙的,但称所分安置房没有该二人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认可翟丽平、孙嘉熙的过渡费均已支付,原告称其头三年的过渡费由被告领取,第四年的由自己领取。二被告称原告之前的过渡费没有给她是因为拆迁后一直在一起生活,过渡费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耗。现原被告因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遂引发本案及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四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抽房结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翟丽平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及儿媳,2012年6月20日,被告翟国军作为户主代表,与郭庄村民委员会第七、第八村民组签订了《布袋里自然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该户拆迁后共应安置550平方米房屋。庭审中原告称该安置的房屋属于协议上所记载的发放过渡费的七人,翟丽平、孙嘉熙自愿放弃其份额并赠给原告。二被告称根据拆迁政策翟丽平、孙嘉熙不享有分配的房屋。原告诉状中称“家庭共有人口5人”,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和被告一共五人属于一个家庭户”,庭审中二被告称拆迁前由原告和二被告及其两子女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因该安置房屋是根据宅基地证及家庭成员情况对于整个家庭户成员进行的分配,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主张按五分之一的标准享有安置房份额并由二被告向其交付,并无不当。原告称共计分得安置房567.2平方米,其提交的安置房抽房结果登记表显示新分的五套房屋面积共计417.2平方米,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先分的一套房屋的具体面积。庭审中二被告称所分房屋未经房管局及测绘部分测量,具体面积不清楚。故本院认定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以550平方米作为该家庭总计分得的安置房面积,原告应享有面积为110平方米。原告请求二被告将3号楼1单元16层6号32.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5号楼3单元25层03号的89.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共计122.7平方米),根据所分得房屋的面积及户型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二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该二套房屋由其所有,因该房屋并未取得相关产权登记,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是按照实际发放的款项的五分之一计算,其中不包括330000元的回购款,但计算时没有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给翟丽平和孙嘉熙头6个月的过渡费。该拆迁协议记载扣除房款后实际发放的余款为247268.5元,其中包含有过渡费29400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因搬家补助费系用于搬家及拆装的相关费用,在拆迁搬家时已实际产生,故该费用应从上述余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翟丽平和孙嘉熙头6个月的过渡费二被告已支付,且原告在拆迁后随被告生活,在发放该款项时所含原告的头6个月过渡费已实际花费,上述费用应从余款中扣除。扣除后实际可用于分配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212868.5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拆迁前原有房屋有一百五六十平方米是由其父母所建,且原告与被告家庭四人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按五分之一的标准分得补偿款并无不当,经计算该费用为42573.7元。因根据房屋户型及面积,二被告需向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已超过原告应享有的面积,就超出部分12.7平方米,本院酌定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中相应予以扣除。参照回购价60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费用为7620元,扣除后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4953.7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国军、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宅基地分配的布袋里村安置房中的一套面积89.9平方米的房屋(5号楼3单元25层**号)、一套面积32.8平方米的房屋(3号楼1单元16层6号)交付给原告毛虎枝居住使用。被告翟国军、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毛虎枝34953.7元。驳回原告毛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翟国军、被告李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