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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姚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姚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341号原告:李军,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华春,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3675397E。负责人:季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公司职工。原告李军与被告姚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姚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华春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38225.12元;2、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姚华春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209线54KM+700M弯道处,车辆翻滚道路左侧的山坎下,造成车辆驾驶人姚华春及乘坐人吴翔翔、李军受伤,乘坐人张成成当场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华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寰椎椎体左侧块粉碎性骨折,颈椎第3、4、5棘突骨折、右侧第1-7、11、12肋骨折、左侧第5、9肋骨折、右锁骨中段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其双侧11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寰椎椎体左侧块粉碎性骨折,颈椎第3、4、5棘突骨折并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肱骨颈骨折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误工期245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住院伙食补贴51日。后续医疗费11000元—13000元。姚华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相关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相关诉请过高,应依法去除不合理部分;3、本案交通事故虽然责任明确,但是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恶意和故意行为,且事故车辆非营运车辆,加之原告属于无偿搭载,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为被告本人未到庭,具体多少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后,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意见:1、姚华春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0时至2017年8月8日24时,被保险人为姚华春;2、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座位险限额为每座1万元,故公司认可赔付1万元;4、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新华医疗集团治疗31天的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45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住院伙食补助51日,后续医疗费11000-13000元;6、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在滑出路面瞬间速度为51-55㎞/h,属于超速行驶,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述中,被告姚华春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称其曾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扣除;对证据6,认为事故发生在省道上,省道的车速是40-60㎞/h,被告没有超速。姚华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2、(2016)皖1524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张成成和伤者李军是无偿搭载,该案中减轻了姚华春2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赔偿也应当减轻。原告李军对姚华春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说明事故责任应由姚华春承担;对证据2中是否要减轻姚华春的责任,请法庭核实。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9月4日23时30分许,姚华春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轿车,沿209省道由黄林往青山方向行驶,行驶至209线54KM+700M弯道处,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滚道路左侧的山坎下,造成车辆驾驶人姚华春及乘坐人吴翔翔、李军受伤,乘坐人张成成当场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华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事故后,李军先后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院治疗。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军因交通事故致寰椎椎体左侧块粉碎性骨折,颈椎第3、4、5棘突骨折、右侧第1-7、11、12肋骨折、左侧第5、9肋骨折、右锁骨中段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其双侧11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寰椎椎体左侧块粉碎性骨折,颈椎第3、4、5棘突骨折并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肱骨颈骨折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245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住院伙食补贴51日;3、李军需要后续医疗费11000元—13000元,后续医疗费亦可据实结算。李军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为43298.12(38638.13元+4659.99元)元;因李军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8286.4元(29156元×20年×22%);误工费为19570.47元(29156元÷365天×245天);护理费为13420元(122元×110天);营养费为4400元(40元×110天);住院伙食补贴为2040元(40元×51天);交通费510元(51天×10元);后续医疗费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为209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5614.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华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军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5614.99元。姚华春基于非营运目的无偿搭载李军而造成事故损害,本院酌情减轻20%的赔偿责任,即45123元。事故投保了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姚华春辩称已经在李军治疗的过程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李军要求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华春尚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491.99元(225614.99元-45123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华春赔偿原告李军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7049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73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姚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案款账户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专用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