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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鸣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城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合同诈骗罪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于2017年7月18日开始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鸣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诉讼代表人张某,系鸣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城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诉讼代表人郭某,系上海城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开始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19日开始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9月6日开始被取保候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鸣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城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章某、李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7)沪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鸣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判处上海城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他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鸣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城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章某、李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章某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梅审 判 员  潘庸鲁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