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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展勇与陈浩、陈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勇,陈浩,陈显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412号原告:梁展勇,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浩,男,1989年0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显文,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9005998494808。代表人:吴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22701675407650E。代表人:罗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组织机构代码91522702051941249G。代表人:袁曼,经理。以上三个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展勇与被告陈浩、陈显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玉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福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李华,被告陈浩、陈显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人寿财保黔南州公司、人寿财保福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人寿财保黔南州公司、人寿财保福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浩、陈显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评估费由被告陈浩、陈显文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展勇是玉林市某机关单位的公务员,因工作及生活需要于2014年购买全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2017年1月29日18时10分,被告陈浩驾驶被告陈显文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林市玉州区与原告梁展勇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及林波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展勇及林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7354元(被告已赔偿82854元,尚欠45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已赔偿)、车辆镀晶费2680元、租车损失费24000元、车辆内玻璃碎片清洁费800元、左车窗玻璃贴膜费1200元、车辆贬值损失32280元,合计6546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沟通,无奈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浩、陈显文辩称,1、原告索赔的车辆贬值费322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赔偿的汽车租赁费2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3、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内玻璃碎片清洁费、左车玻璃贴膜费、车辆镀晶费证据不足,如果法院认可该项费用,也属于车辆维修费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被告陈显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公司、人寿财保福泉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承担了原告所诉讼车辆桂K×××××号车的维修费用,根据条款的免责事项,不应再承担间接损失。桂K×××××号车是家庭自用车辆,并不属于营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营运车辆间接损失费用才支持赔偿,而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镀晶费、玻璃碎片清洁费、贴膜费都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请求租车损失费用,我司认为没有依据,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桂K×××××号车在本事故中已经得到完全维修,并不造成车辆贬值。人寿财保黔南州公司不是具体的承保公司,在主体上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7年1月29日18时10分,被告陈浩驾驶被告陈显文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林市玉州区与原告梁展勇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及林波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展勇及林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桂K×××××号小型轿车损坏,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6日经送广西玉林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金额为87354元,被告人寿财保福泉公司赔偿了修理费82854元及拖车费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代为理赔),剩下的修理费4500元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还支付车辆镀晶费2680元、车辆内玻璃碎片清洁费800元、左车窗玻璃贴膜费1200元。在事故发生后及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为了用车向玉林市玉州区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车辆,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损失费)24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桂K×××××号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有关机构评估贬值损失为3228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展勇及林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浩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及原告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陈浩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1000元给原告。即应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镀晶费、车辆内玻璃碎片清洁费、左车窗玻璃贴膜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合计20180元给原告梁展勇。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陈浩赔偿给原告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福泉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保玉林公司、人寿财保黔南州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显文虽系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事故车辆贬值损失32280元,本院认为,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且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不科学,再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原告的桂K×××××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已经得到修复,原告进而再要求贬值损失并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镀晶费、车辆内玻璃碎片清洁费、左车窗玻璃贴膜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合计20180元给原告梁展勇;二、驳回原告梁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展勇负担1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