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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盛某某拐卖妇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3刑初95号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农民。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晓刚,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徐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前后,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薛家村村民王某某将在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附近街头流浪的痴呆妇女王某某介绍给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盛家村村民盛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人盛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一年后,考虑到被害人王某某精神智障生活不能自理且盛某某本人经济困难,遂与其妹妹盛某(在逃)合谋将被害人王某某卖给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李疙塔政村张畔村村民张某某,盛某某从中获利陆仟元。经鉴定,王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据此,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盛某某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盛某某在整个拐卖妇女的犯罪环节中参与的只是让其妹盛某给被害人另找人家,至于如何联系买家、如何谈价、如何将被害人拐卖到安塞的整个过程,盛某某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与盛某商量策划。分得的6000元是盛某给的,盛某某完全没有分配赃款的主动权,甚至并不知道拐卖的得款数,只是给多少就是多少。2、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犯罪的情节较轻。盛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在街头流浪、靠捡垃圾维生的痴呆妇女王某某,并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照顾王某某的生活起居,尽到了扶养义务。随后发生的犯意是由于家庭贫困,还有一位年纪80岁、双目失明的残疾老母亲,实在无力再继续照顾王某某了。3、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主动交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盛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要由于其法治观念淡薄,不懂法、不知法造成的,其犯罪动机不同于以拐卖妇女牟利为主要目的人贩子。5、被告人盛某某家中还有一位年逾八十的老母亲,双目失明、且系聋哑人,需要人照顾生活起居。综上,建议对盛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薛家村村民王某某与临渭区三张镇盛家村村民圣悦朝(已故)将在临渭区解放路附近街头流浪的一名痴呆妇女(后被盛某某取名为“王某某”)介绍给盛家村村民盛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人盛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生活一年后,考虑到“王某某”聋哑智障,生活不能自理,且盛某某本人经济困难,遂与其妹妹盛某(在逃)合谋要将“王某某”卖给他人。2011年后半年,盛某通过渭南市蒲城县赤坊镇大联村村民牛西明及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李疙塔政村张畔村村民张凤有、杜振有,将已怀孕的“王某某”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塞区真武洞镇李疙塔政村张畔村村民张某某,盛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整。经鉴定,“王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1年至2017年3月期间,其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请求书、残疾人证、家庭情况简介、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牛西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将又聋又哑、且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有提议、获利及移交被害人的行为,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人民币3100元、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予以返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高海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改梅关于被告人盛某某拐卖妇女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