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伍元与被告刘建平、刘小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伍元,刘建平,刘小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374号原告:刘伍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刘建平,男。被告:刘小月,男。原告刘伍元与被告刘建平、刘小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平、刘小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补偿款4000元。原、被告共有一座自留山,原告占茶山片,被告占茅柴片。2017年2月底,两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到山上挖走52车锰土卖掉,给原告造成损失。2017年3月,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当时两被告承诺马上给钱,就没有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只口头达成协议。调解后六天,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下欠4000元说等几天给,但至今未付。按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口头协议同样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平、刘小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从集体分得一座责任山。2017年2月底,被告刘建平、刘小月私自在山上挖走部分锰土,对原告刘伍元造成财产损失。2017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被告刘建平、刘小月赔偿原告刘伍元经济损失6000元。后两被告给付了2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下欠4000元未给付。2017年6月份,珠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述口头调解协议、赔偿事宜进行了核实确认。后被告刘建平、刘小月未就下欠4000元赔偿款进行赔付,以致原告刘伍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珠山镇上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珠山镇敏塘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证明、珠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平、刘小月私下将原告刘伍元占份的责任山的财产(茶树、锰土)损坏,由此给原告刘伍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付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在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口头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就达成的口头调解协议,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对下欠的4000元的赔偿义务,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赔付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刘伍元要求被告刘建平、刘小月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平、刘小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伍元支付赔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平、刘小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