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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君平、方永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君平,方永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君平,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秀,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鉴灯,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陈洞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上诉人朱君平因与被上诉人方永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永秀一审诉讼请求:一、朱君平向方永秀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三个月共26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606.9元。二、朱君平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51.70元。三、朱君平支付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两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2937.93元。四、朱君平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34.49元。五、朱君平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三个月的社保金3493.2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君平支付方永秀加班工资6068.9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君平支付方永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9.33元。三、驳回方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朱君平负担。上诉人朱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永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朱君平并无经营工厂,只是临时承揽了加工的活而雇佣了方永秀,按劳付酬,已经与方永秀结清。方永秀一审时所提交的12月工资发放记录、工厂人事变动表、职位工作签名记录等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朱君平与方永秀之间为明显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方永秀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朱君平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双方均确认方永秀的工作地址为钟落潭光明村光明东路焕葵一巷30号。一审时,方永秀提交了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朱君平于2017年3月17日在上述地址注册了广州匠致家具有限公司。对此,朱君平主张该公司系在方永秀离职之后注册的,与本案无关。再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询问朱君平所经营的公司是什么公司,有无办理注册登记。朱君平主张“莱悦思”是产品的商标名称,是做衣柜的,朱君平准备注册,但是还没有注册,如果注册好肯定会签合同。二审时,朱君平主张“莱悦思”是其加工的产品名称,并提交了“莱悦思”商标的注册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该商标注册在2012年已经由卓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方永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君平虽然上诉主张其并未经营工厂,但是从朱君平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准备注册公司以及其随后在同一经营地址实际已经注册公司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朱君平在未成立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之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用工,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慧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