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英与被告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792号原告:李兰英,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何照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逊克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丽,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高国新,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逊克县。(系被告丈夫)。原告李兰英与被告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照华、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013.70元(其中:门诊费用500.00元,住院费5513.70元);2.误工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3.护理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1,4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高东系邻居,分别居住在逊克县瑞滨综合楼的二楼和三楼。因高东在其家中开办逊克县华莘音乐舞蹈学校,众多学员在其家中练功、排练。噪音导致原告及其邻里无法正常生活,就此问题原告及其他邻居曾多次找过高东交涉无果。2017年5月8日11时许,原告就扰民一事再次上楼找高东交涉时遇到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逊克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经逊克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左髋部、左膝部外伤,经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72.22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因此起事件,导致原告精神衰弱并诱发心脏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赔偿3,000.00元。由于双方就此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3条之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儿子在原告李英兰楼上的瑞滨综合楼三楼开设的华莘音乐舞蹈学校,是合法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我儿子开设华莘音乐舞蹈学校在先,李兰英买楼在后(约晚两年的时间),前几年还算和平相处,没有矛盾。李兰英开始开旅店是挂牌营业的,因生意不如以前,就不挂牌了。靠包年包月的顾客越来越少,为此就来找麻烦了,她说我儿子的华莘音乐舞蹈学校影响了她家正常生活了,要求一次性给她家补偿2万元就算完事。我没有同意李兰英的无理要求,所以李兰英就经常到我家找事,给我儿子出难题,不给钱也行,让我把地板做上隔音层,我儿子也照做了。李兰英还是不满意,又提出了尖刻的条件:一是我继续给2万元完事。二是只许开课到上午11点半,否则就不行。因我儿子的舞蹈班是舞蹈爱好者的课余时间,也就是周六、周日的时间,其他时间不开班。少儿学舞蹈是光脚的,加上隔音层根本就不会影响她家的生活,为此事其他邻居也从来没找过我一次。我儿子开设华莘舞蹈学校在先,李兰英是后搬来的,在之前就没考虑会影响你生活吗?李兰英强调影响他家正常生活是借口,而不是理由,只不过为了要2万元钱而已。在我和李兰英发生肢体冲突之前,我儿子还买了一些水果去看李兰英,以缓解矛盾,李兰英不买账,把水果送了回来。正好我赶上,李兰英出口不逊,蛮不讲理,并说你超过十一点半就不行。李兰英这么一说,实在是激怒了我,我原本神经就不好,这也是人所共知的事情。这之后,我实在受不住了,就与李兰英发生了肢体冲突,究竟有多严重,有录像可以证明(根本就没事)。为此李兰英就放赖住院了,李兰英住院的行为无非就是现在时髦话说“碰瓷”而已。李兰英在起诉状称,经逊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左髋部、左膝部外伤,经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我可以认为是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李兰英本人负责。至于其他的诉求,亦是李兰英的一面之词,不能强加在我的身上,我的合法权益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与李兰英的肢体冲突是李兰英故意找茬的结果,为此,我本人亦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也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次肢体冲突李兰英是应负有直接责任的。我看病的费用理应由李兰英承担。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我看在以往友好的份上,不与李兰英过深的追究。望李兰英能好自为之,吸取教训,不要欺人太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要以为所有的碰瓷都能成功!综上所述这是事实的真相,经过也不复杂,最后我重申:我不同意李兰英的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李兰英本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7)逊公(山湖)行罚决字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住院不是被告打伤的,其自身有心脏病,而且还有其她的病住院,这个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记载,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实施了拍打原告身体的行为,且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销的费用。被告质证时认为,我不承认原告的这些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7年5月8日李兰英和2017年5月11日何照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了原告的受伤。被告质证时认为,这两份笔录不真实,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虽系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笔录,但该笔录系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定程序制作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制作的被告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上我家来就是不想让我们干了,而且原告骂了我,所以我就推倒了她,并且拍了她几下,后来她就跑了。本院认为,通过法庭播放的监控录像,被告在看完录像后认可双方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推到并拍打原告大腿几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逊克县瑞滨综合楼二楼开旅店,被告儿子高东在原告经营旅店的三楼开设了华莘音乐舞蹈学校。原告因高东开设的音乐学校产生的噪音问题曾多次找过高东,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2017年5月8日11时许,高东为缓和矛盾给原告送去些水果,但被原告退了回来。在原告将水果送回高东的音乐学校时,遇见了高东的母亲张丽在其学校,故原告与被告张丽因噪音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原告倒地后,被告仍未冷静,其又向原告的大腿拍打数下,在高东的拉扯下才将被告与原告分开,原告随即起身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告家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事后,原、被告各自报警,逊克县山湖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于当日15时左右入住逊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肘部、髋部、膝部外伤、多发关节骨性关节病、左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入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013.70元(其中: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5,513.7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13.70元(其中:门诊费用500.00元,住院费5,513.70元)。误工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护理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费用14,67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5月8日被告的儿子高东为缓解与原告的矛盾,高东主动向原告送些水果。在原告将高东所送水果退回时,其明知双方长期存在矛盾,且已向有关部分反映,等待处理,本应放下水果离去,该事件将不会发生。但原告却在高东各屋查看,并在遇见被告时与其理论,从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故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系引发该事件的起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与被告将其推到并用手拍打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在原告承担了自身的责任外,被告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和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13.70元(其中:门诊费用500.00元,住院费5,513.70元。),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但医疗费中产生的陪护床费160.00元,因原告的病情有医院护士护理足以,不应有其他人员陪护,故该费用属于扩大支出,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合理,予以支持。2.误工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因原告并非旅店的经营人,系为儿子照看旅店,但原告系城镇职工,应按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即52,435.00元÷365天×14天=2,011.2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因原告在受到被告伤害后系自行回家,可见伤害程度并非严重,有医院护士护理即可,不需另派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按逊克县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给付,以住院天数14天计算,即7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事件中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64.90元。因原、被告在该起人身损害中均具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和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即8,564.90×30%=2,569.47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8,564.90×70%=5,995.43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并未造成原告损害的抗辩理由,从被告提供的自家监控录像及派出所笔录记载,被告实施了将原告推倒后并用力拍打其身体的行为,且原告的病历上记载有外伤的诊断和治疗。因此,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英人身损害赔偿款5,99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负担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仲光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