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士花、赵延俊等与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花,赵延俊,赵延美,赵延荣,李辉,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密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8501号原告:罗士花,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赵延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赵延美,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赵延荣,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住山东省滕州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密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高密经济技术开发区家纺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613814963。法定代表人:陈宪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士花、赵延俊、赵延美、赵延荣为与被告李辉、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俊,原告罗士花、赵延俊、赵延美、赵延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亚红,被告李辉及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11时15分许,赵士彬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有东南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8KM+39M处时,与李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在道路左侧第一条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士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士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95.76元、死亡赔偿金323442元(17969元×18年)、丧葬费29458.5元(4909.75元×6个月)、误工费4100元(82元×5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殡仪馆收费6422元,共计388318.2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54159.1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李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李辉是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已经给付原告款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们车辆受损,待我们申请鉴定后另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李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1时15分许,赵士彬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有东南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8KM+39M处时,与李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在道路左侧第一条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士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士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李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均起到关键作用,且两者过错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赵士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士彬被送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95.76元。另查,死者赵某1954年7月8日出生,生前系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上黄庄村人。四原告罗士花、赵延俊、赵延美、赵延荣分别系赵士彬妻子、子女。再查,李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李辉是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李辉已经给付原告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死者死亡证明,有四原告与死者亲属关系证明,有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赵士彬与被告李辉驾驶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17年7月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士彬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士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李辉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赵某2017年7月8日出生,事发时正值赵士彬生日当天,按照法律规定,周岁届满应当为生日后次日,因此其死亡时,未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本次交通事故致赵士彬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害,且被告李辉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为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死者赵士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四原告系外地居民,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交通费数额较多,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核定为2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医院火化费、殡仪馆单据,款额6422元,系丧葬费赔偿范围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895.76元、死亡赔偿金323442元(17969元×18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12×6个月)、误工费4100元(82元×5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0896.26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895.7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69000.5元(死亡赔偿金323442元+丧葬费29458.5元+误工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259000.5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29500.2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41396.01元(1895.76元+110000元+129500.25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辉垫付款30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41396.01元。其中,支付给四原告款211396.01元,并直接支付到四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赵延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滕州东郭支行;账户:62×××76);支付给被告李辉款30000元,并直接支付到李辉提交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账户:62×××0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付款的同时直接将2428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