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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光明、张希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明,张希才,张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光明,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张希才,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张洪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李光明与被执行人张希才、张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张希才、张洪明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光明10000元;二、被告张希才、张洪明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光明10000元;三、被告张希才、张洪明定于2017年月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光明10000元;四、被告张希才、张洪明定于2017年月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光明10000元;五、如被告张希才、张洪明未按上述协议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张希才、张洪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银行账户三个,账户余额为42.5元、29.42元、1.44元,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92.76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目前无存款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光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宁宁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