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候兵、南平市金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兵,南平市金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候兵,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平市金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余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章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兵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金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兵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金泰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2.将金泰饲料公司欠付侯兵的41440元冲抵侯兵欠金泰饲料公司的货款。事实与理由:一、侯兵与案外人福建大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必须欠款超过200000元才款到发货,且未约定利息。但金泰饲料公司与大禾农牧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侯兵的欠款未达200000元的情况下要求侯兵先款后货,并以折抵货款利息为由克扣侯兵的个人奖金。上述事实只要法院查询双方的往来账便可以查清楚,但一审法院拒绝了侯兵的调取工资往来账的申请。由于金泰饲料公司及大禾农牧公司擅自违反合同主要条款,导致其内容已发生改变,其过错在于金泰饲料公司,故2013年7月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视为无效。同时债权转让也无效。二、侯兵与大禾农牧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出于对原公司领导的信任及作为公司员工的压力而签订的。由于金泰饲料公司未给侯兵缴纳社保并随意克扣侯兵工资,导致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故《产品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是侯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金泰饲料公司一审提交的回执是金泰饲料公司诱骗侯兵补签的,大禾农牧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侯兵,该债权转让应视为无效。且侯兵收到的通知书上载明所欠货款的数额为49519.5元,而非回执上载明的149519.5元。该回执上载明的数额系金泰饲料公司的私自填写的,侯兵的实际欠款仅49519.5元。四、讼争的抵押物系侯兵与其妻子杜贵的共同财产。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大禾农牧公司提出不抵押房产就不予发货,侯兵迫于无奈隐瞒其妻子签订的抵押合同。侯兵签订上述合同未取得其妻子同意,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五、侯兵在得知金泰饲料公司及大禾农牧公司强行克扣工资收取货款利息时,向大禾农牧公司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大禾农牧公司同意从最终结算货款中扣除。故金泰饲料公司及大禾农牧公司克扣的工资及社保应视为二者欠付侯兵的债务,在债务结算时予以冲抵。该部分债务具体金额为:社保18400元(以每月400元计,共计46个月),扣除了的利息23040元(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计24个月,以平均货款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6%计算),以上合计4144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侯兵的上诉请求。金泰饲料公司辩称,一、关于供货的问题,系侯兵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侯兵应于收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且收货至付款期间的欠款总额不得超过200000元。并非侯兵所述的欠款达200000元后才先款后货。二、侯兵主张的社保、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如侯兵主张权利,应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侯兵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表明其已收到该通知。且侯兵还在2014年4月3日的客户对账报告中签字,说明其对债务数额是认可的。四、侯兵主张抵押合同是大禾农牧公司诱骗其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侯兵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抵押合同有效,对侯兵具有法律约束力。五、关于侯兵主张工资、费用用于冲抵侯兵的应付货款问题,金泰饲料公司认为即便侯兵有证据证明此前双方有过抵扣货款的情况,也不能据此要求金泰饲料公司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且侯兵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还需要劳动仲裁机构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泰饲料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候兵支付转让款14951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46元(此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转让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确认金泰饲料公司对候兵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世纪花园35幢4单元5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衢州市房权证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侯兵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金泰饲料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82540元;2.金泰饲料公司赔偿侯兵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大禾农牧公司(甲方)与候兵(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候兵向大禾农牧公司购买饲料,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以实际交货为准;交货地点为衢州市;运费由甲方承担,卸车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应于收货之日起2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收货至付款期间的欠款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部分款到发货;乙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8日,大禾农牧公司与侯兵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大禾农牧公司)、乙(侯兵)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即乙方履行该合同所欠货款、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债务,最高担保金额为300000元,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用作抵押的房产位于衢州市世纪花园××单元××室(产权证:3/0489**)。2013年7月17日,大禾农牧公司与候兵在衢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30710**。2014年4月3日,大禾农牧公司将其对候兵所享有的债权149519.50元转让给金泰饲料公司,并通知候兵,候兵在回执的“签收人”处签字。回执载明:兹收到大禾农牧公司《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为了整合企业内部资源,拓展业务市场,决定将预混合等饲料业务归到金泰饲料公司经营。你(单位)之前所欠我公司的货款¥149519.5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壹拾玖元伍角正,于2014年3月1日起转给金泰饲料公司。请你(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金泰饲料公司”。2015年3月1日,案外人童训权与候兵达成约定:因童训权拖欠候兵7万元饲料款,双方协商由童训权代候兵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金泰饲料公司,并优先冲抵候兵尚欠金泰饲料公司的饲料款,直至还清款项为止,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尔后童训权代候兵向金泰饲料公司支付了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大禾农牧公司将其对候兵所享有的合法债权149519.50元依法转让给金泰饲料公司,并已通知候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候兵应当向金泰饲料公司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2015年3月1日,候兵与案外人童训权达成约定后,童训权代候兵向金泰饲料公司清偿的货款7万元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因为双方对童训权所付款项用于冲抵债权转让款还是货款没有约定,而涉案的债权转让款形成时间在前,应当优先予以清偿。另因大禾农牧公司所转让的债权中仅包括货款本金,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金泰饲料公司要求候兵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候兵用其名下房产为涉案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大禾农牧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主债权依法转让金泰饲料公司后,为该债权作担保的抵押权依法一并转让给金泰饲料公司。现候兵逾期未还款,金泰饲料公司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扣除童训权代为支付的7万元后,候兵尚欠金泰饲料公司转让款79519.50元,12540元系基于另外一个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2015年1月19日对账时,候兵确认尚欠款为191008.70元,扣除债权转让款149519.50元后,双方之间尚有41409.20元的货款争议,故现其要求金泰饲料公司返还82540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候兵认为因金泰饲料公司供货不及时及中断供货,导致其损失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系案外人出具给候兵的,与本案无关,且欠条也不足以证明候兵存在经济损失,候兵所主张的利润损失与店面租金损失等,均系其单方面估计,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候兵要求金泰饲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候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泰饲料公司转让款79519.50元;二、金泰饲料公司对候兵名下位于衢州市世纪花园××单元××室(产权证:3/0489**)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金泰饲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候兵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计2362元,由候兵负担823元,由金泰饲料公司负担15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候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讼争债权数额的问题,金泰饲料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回执》中已载明侯兵欠付货款数额为149519.5元,侯兵在《回执》上签字认可,可证实讼争债权的数额为149519.5元。侯兵二审中提交大禾农牧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仅欠付大禾农牧公司49519.5元,故讼争债权数额仅为49519.5元。因侯兵在一审中对金泰饲料公司提交的《回执》及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仅主张将大禾农牧公司欠缴的社保金及克扣的工资进行冲抵。现侯兵二审中的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在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二审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故讼争债权数额应认定为149519.5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泰饲料公司以其受让了大禾农牧公司债权为由向侯兵提出诉讼主张。即金泰饲料公司主张的是原大禾农牧公司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标的应为原大禾农牧公司与侯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已转让给金泰饲料公司?2.讼争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1.关于涉案债权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已转让给金泰饲料公司的问题。首先,侯兵对其大禾农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并不持异议,但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回执》系其迫于公司员工的身份,受公司诱骗而签订的。因侯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回执》的内容来看,当中除了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外,还明确了债权的具体数额,可以证实侯兵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侯兵认为其是在空白《回执》上签字,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双方均认可二者曾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结算,侯兵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其欠付金泰饲料公司191008.7元,而讼争149519.5元亦包含在191008.7元欠款中。由此可以认定,侯兵对涉案债权的数额再次作了确认,且已经明知该债权已转让给金泰饲料公司。综上,侯兵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债权的数额应为149519.5元且已转让由金泰饲料公司所有,侯兵应予以支付。2.关于讼争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讼争抵押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侯兵个人,系侯兵婚前购买,且金泰饲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侯兵明确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侯兵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现侯兵主张抵押担保合同系被迫签订的,且抵押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未征得其妻子的同意。侯兵的该主张显然与上述证据中作出的陈述相矛盾,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侯兵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讼争抵押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金泰饲料公司受让债权后,依法对讼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金泰饲料公司主张实现该抵押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关于侯兵提出用金泰饲料公司欠付的工资、社保金冲抵其欠付金泰饲料公司的欠款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侯兵主张金泰饲料公司欠付的工资、社保金并未包含在其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中,且其要求冲抵的欠款亦并非本案金泰饲料公司主张的欠款。故侯兵的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侯兵可另行向金泰饲料公司主张。综上,侯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建安审判员 陈君精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