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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章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章狗,王柳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230号原告:董章狗,男,194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王柳忠,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悦。原告董章狗诉被告王柳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章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章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8072元(25520元/年×11年×10%)、误工费11213.60元(2803.40元/月×4个月)、护理费5181元(2601元+6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柳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0时04分许,被告王柳忠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宏海公路星虹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柳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章狗之颈部损伤,颈4/5、5/6、6/7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膜囊),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9.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柳忠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及救护车费500元,合计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颈椎退行性变为日常劳损自然形成,与事故无关,也与原告碰擦部位无关,原告的真实伤势未达到XXX伤残,故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不认可,要求原告补充完税证明,否则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护理费,前17天认可票据金额2601元,剩余的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三期期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认可3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王柳忠要求就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及救护车费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363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3.60元(2803.4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零售业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47元(33141元/年÷12月/年×4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5181元(2601元+60元/天×4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7天实际花费护理费2601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751元(2601元+50元/天×43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72元(25520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定损认可其车辆修理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柳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柳忠承担。审理中,被告王柳忠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章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8072元、误工费11047元、护理费4751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5947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章狗医疗费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433元;三、被告王柳忠赔偿原告董章狗代理费1500元,与被告王柳忠为原告垫付的10500元相折抵,原告董章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柳忠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被告王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