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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诚,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罗诚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诚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其中于2004年10月14日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账号为40×××01的信用卡,于2007年10月23日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0×××81的信用卡。被告人罗诚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使用申领的信用卡在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等地进行大量透支,在明知上述银行催收后,其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未告知银行,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归还的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4406.99元,其中尾号为74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380.8元,尾号为598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未归还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026.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诚的户籍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历史查询信息、罗诚信用卡消费情况、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表陈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戴某的陈述、被告人罗诚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诚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罗诚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元八角,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二十六元一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 航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人民陪审员  陈森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湘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