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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俞某、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俞某,周某,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962号原告:林某,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3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高某,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俞某、周某、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和被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死者俞建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债务人俞建寿(原系福清龙东中学教师)以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债务人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借款15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俞建寿出具三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8月23日,债务人俞建寿因心肌梗塞病故,于2016年8月24日在福清殡仪馆火化。俞建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儿子俞某、母亲周某、妻子高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俞建寿的父亲早于俞建寿病故。近日,原告急需钱款,多次向诸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俞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俞建寿是有向原告借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俞建寿有何遗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某有继承俞建寿的遗产,因此其诉请被告俞某在继承俞建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其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其提供答辩状辩称其与俞建寿是母子关系,但俞建寿自参加工作以后,双方就分开独立生活,户口也不在同一户口簿上,俞建寿生前只是尽到正常的母子供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周某年事已高,行动不太方便,对俞建寿生前向原告借款是均不知情。至于原告起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被告周某作为农民,靠子女供养的老人,没有能力为死者俞建寿偿还其债务,也没有义务为俞建寿偿还债务。被告周某自愿放弃对死者俞建寿遗产的继承,但不等于全部放弃,对于在俞建寿名下的祖产有土地100多平方,原来是被告人周某四个儿子各分四分之一房子,每个儿子分30多平方,俞建寿生前和被告周某的其他三个儿子有过协商,等俞建寿有能力建房子时适当补偿部分款项给三兄弟,现俞建寿已病故。请求法院判给被告周某。被告高某辩称,其是俞建寿的妻子,是福清龙田初级中学的一名教师,其于××××年××月××日与俞建寿登记结婚的。双方均是二婚,结婚才5个月,俞建寿就病故了。由于被告高某和俞建寿相处时间很短,不清楚俞建寿是否有遗产,被告高某自愿放弃对俞建寿遗产的继承,并向法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被告高某的决定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俞建寿与前妻所生的孩子俞某出生于1995年已经满18周岁了,被告高某对他已经不负抚养义务。俞建寿还有三个哥哥,他们有赡养被告周某的义务。被告高某放弃继承权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息。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俞建寿生前所负的债务,多数是婚前行为,而且被告高某对他所负债务的总数量和债权人都不清楚,以至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即使是婚后债务,俞建寿也是在被告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借贷去填补婚前债务的空缺,并非为家庭置业或购买家具等等,所以俞建寿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俞建寿层多次以各种理由要被告高某借钱给他,被告高某已将所有的现金积蓄累计近12万元都借给他,并且还向银行和民间小贷机构转借给俞建寿。俞建寿的行为已经对被告高某精神上和名誉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高某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请求法院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用于证明俞建寿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高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无法认定是否是俞建寿出具。三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俞建寿遗产的继承,但被告周某认为俞建寿名下位于海口土地系祖屋,应判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俞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业务查询单、公积金账户余额查询单、期货余额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均已放弃所知晓的俞建寿的名下遗产。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凭证,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本身就是一个简式合同,俞建寿生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俞建寿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三被告虽然明确表示放弃对俞建寿名下遗产的继承,但本案在审理中,被继承人俞建寿遗产难以查清,三被告是否已经继承或者部分继承也难以查清,因此,三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三被告在其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俞建寿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俞建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继承俞建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周某、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继承俞建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被告俞某、周某、高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款项由原告林某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芽淋审判员  林 贵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