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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瑞兵、刘杨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兵,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初中文化,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主管,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飞,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杨,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初中文化,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洁,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双强,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恒,男,汉族,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初中文化,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燎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初中文化,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均系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在主管张瑞兵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追回公司贷款。2017年4月25日23时许,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等人在九龙某区彩云湖小学对面遇见欠公司贷款的被害人刘某。为迫使刘某还款,张瑞兵、蒋燎原、冉双强等人将其控制并带至九龙坡区恒基雍翠名门小区楼下,然后带上一辆长安CS75汽车,由张瑞兵开车,将刘某带至九龙某区巴国城后门中交丽景附近的一条支路上。期间,张瑞兵等人对刘某进行了语言威胁。后刘杨、尹恒也赶到停车处与张瑞兵等人汇合。在车上,刘杨、冉双强、尹恒殴打和恐吓威胁了刘某。4月26日2时许,刘杨等人按照张瑞兵的安排,将刘某带至巴国城附近的凯瑞汀酒店,并和张瑞兵安排来此的梁某(另处)等人轮流看守刘某。当日10时许,张瑞兵赶到凯瑞汀酒店安排刘杨等人将刘某转移至九龙某区二郎某路上的郡皇酒店继续对其进行看守。同日12时许,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某解救,并捉获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盘,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曾某、简某、罗某、邓某、尹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的辩护人认为张瑞兵、刘杨、冉双强、尹恒、蒋燎原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事出有因,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冉双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尹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蒋燎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善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