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杨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杨丽,王晓生,王松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林,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14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生,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4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1日,住西峡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王晓生、王松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林,被上诉人杨丽、王晓生、王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丽、王晓生、王松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上诉人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2、投保人王振坤已在保单上签名,不予承认与事实不符,即使不是本人签名,只要收到保险卡及保险条款并交纳保费,也说明对条款内容的了解,应当视为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故王振坤驾驶无牌照及无有效行车证的车辆,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拒绝赔偿。杨丽、王晓生、王松辩称:一审保险公司业务员聂焕新出具证明证实王振坤投保时仅支付100元保费,但该业务员并未向王振坤交付保险单,王振坤也未在保单上书写任何字据,保险公司未向王振坤交付保险条款更未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杨丽、王晓生、王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坤于2016年7月23日在被告处以王振坤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吉祥卡B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卡号:51×××56),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限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吉祥卡B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6年9月17日16时20分,王振坤驾驶无牌照无行驶证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4091.4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王振坤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事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系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王振坤驾驶无证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于驾驶无证车辆免赔的条款并无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人必须就免责的后果通过向投保人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未经提示,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但该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向对方送达、提示,且杨丽、王晓生、王松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业务员聂焕新证明证实该保险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保单上王振坤未签字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约定向杨丽、王晓生、王松支付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王晓生、王松保险金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振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王振坤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事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振坤驾驶无证车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于驾驶无证车辆免赔的条款虽无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人必须就免责的后果通过向投保人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未经提示,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的合同条款,但并不能证明就该禁止性条款向王振坤进行送达、提示。而杨丽、王晓生、王松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业务员聂焕新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保险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激活,但保单上王振坤未签字认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王振坤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