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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汉香与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香,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284号原告:刘汉香,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桥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村龙潭SOMO11层B1111号房。法定代表人:乔安平。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富强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乔安平。原告刘汉香诉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110000元,利息为月百分之二,2016年7月7日还款。原告打给被告11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10月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刘汉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POS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110000元,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协议还约定了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当日原告以转款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10000元,被告当场以红利和返点为由返还原告1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10月被告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2200元后,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汉香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经将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应为99000元,现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予以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9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该分公司有自有财产,故应由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香偿还借款89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刘汉香借款89000元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