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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麦英伟与冯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英伟,冯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784号原告:麦英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卓艺,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国强,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欧水光,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阳山县;是冯国强的女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原告麦英伟诉被告冯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英伟的委托代理人黄炽民、陈卓艺及被告冯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水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项有异议。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3日13时55分,冯国强驾驶粤R×××××号小型客车由阳山城往岭背镇方向沿260省道行驶至1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麦英伟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麦英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阳山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冯国强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麦英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麦英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农业居民户口,住阳山县岭××头××号。原告受伤后,2017年2月13日先被送到阳山岭背镇卫生院治疗,从2017年2月13日入院至2017年2月18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544.71元(此款已由被告冯国强垫付)。随后,原告被转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2月18日入院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诊��为:1、脑震荡;2、前额部、鼻唇沟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4、双膝关节退行性性变;5、肝功能损伤;6、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2、带药出院。按时服药,巩固疗效;3、建议出院后5天复查血常规、肝功能检查,进一步了解病情;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建议全休壹周,住院期间陪人34天/次(3天×2人,28天×1人)”。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412元(包括门诊费用和住院治疗费用),此款已由被告冯国强垫付。之后,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至2017年10月23日止共八次回阳山县人民医院查明诊疗。其中:2017年5月18日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14.8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1、脑震荡后遗症;2、牙齿损伤。治疗意见:带约巩固对症治疗,建议全休壹周,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7年6月2日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79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1、脑震荡后遗症;2、外伤性冠折(右下牙)。治疗意见:带约出院巩固疗效,建议全休壹周,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7年6月23日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01.5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1、脑震荡后遗症;2、牙齿损伤。治疗意见:带约巩固疗效,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建议全休壹周”;2017年8月31日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24.7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脑震荡后遗症。治疗意见:建议全休叁天,不适随诊”;2017年9月13日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65.60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治疗意见:1、建议休息叁天;2、不适随诊”;2017年9月21日回��复诊支付医疗费141.60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脑震荡后遗症。治疗意见:1、建议休息叁天;2、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2日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85.40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脑震荡后遗症。治疗意见:1、建议休息贰天;2、不适随诊;3、必要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7年10月23日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99.20元,《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临时诊断:脑震荡后遗症。治疗意见:1、建议休息贰天;2、不适随诊”。原告回院复诊支付医疗费合计1011.80元,建议休息天数累计34天。2017年5月18日,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告知》给原告,证明造成原告牙齿部分轻微松动、部分切端组织缺损、部分外伤性冠折。治疗意见:行根管治疗、择期修复。费用:根管治疗约1500元,全部修复600元—3000元不等。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011.8元;2、误工费2818.41元;3、护理费579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自行车修理费181元;6、牙齿治疗费3000元;7、因此事故导致家鸡无人管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3024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5067.2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岭背镇卫生院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阳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情告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受伤及治疗情况。4、票据收据,证明①治疗支付的费用;②自行��修理费用。5、证明,证明①扶贫鸡苗领取、养殖情况;②因交通事故住院鸡只无人管理致损情况。补充:6、岭背镇卫生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阳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7、票据收据,证明后续治疗支付的费用。被告冯国强进行答辩称:1、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医院有效票据,我方都予以认可;2、误工费方面,住院期间的予以认可,对后期治疗部分我方不清楚;3、护理费方面,住院费以及伙食费我方已经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费用,所以不应该再请求护理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原者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所以我方不予认可;5、营养费,需要医院医嘱证明;6、交通费方面,可以相应支付一点;7、牙齿费用方面,由于原告还没有修复,所以应该以有效票据为证;8、家鸡导致的损失,我方予以部分认可。被告冯国强提供的证据如下:阳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发票5张、用药清单、岭背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明衽冯国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及伙食费900元合计3600元给李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R×××××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岭背卫生院住院5天证明,无阳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门诊疾病证明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长时间持续误工,请补充相应的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资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4、原告无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交通费无票据,酌情200元。7、后续牙齿治疗费过高,按1500元计。8、因事故致家鸡无人管理丢失造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认可。9、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其他必要的情况:1、因被告冯国强提供的支付了护理费和伙食费共3600元给李姨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事故受伤导致家鸡无人管理丢失而损失的3024元,被告冯国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损失为2000元,并同时表示可以由其赔偿给原告。3、因原告的自行车在此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81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8元(原请求为395.3无,庭审中变更为1011.8元)、���工费2818.41元(原请求为1573.92元,庭审中变更为2818.41元)、护理费57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自行车修理费181元、因交通事故损伤牙齿治疗费3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家鸡无人管理而丢失的损失30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阳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由被告冯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英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治疗损伤牙齿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牙齿损伤,且阳山县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提出了“行根管治疗、择期修复。费用:根管治疗约1500元,全部修复600元—3000元不等”治疗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牙齿损伤费用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阳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已明确需要“加强营养,适当运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伙食费900元给“李姨”,但是,由于该《收款收据》只是人工手写的收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也没有原告���的签订确认,且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在岭背镇住院5天期间是由被告方进行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尚没有达到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8.41元并没有超过其实际应得的误工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8.4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八次回阳山县人民医院复诊,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同时根据原告住所地阳山县城的路程,本院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011.8元;2、治疗牙伤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4、营养费1500元(酌情支持);5、误工费2818.41元;6、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7、交通费400元(酌情支持);8、自行车维修费181元;9、家鸡损失2000元。合计17611.21元.原告以上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赔偿自行车维修费181元,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11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318.41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5611.21给原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无法管理家鸡造成的家鸡丢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诉讼计算的赔偿范围,但是,因被告冯国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为2000元,并表示可由其赔偿给原告,被告冯国强的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15611.21给原告麦英伟。二、限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2000元给原告麦英伟。三、驳回原告麦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冯国强负担14元,由原告麦英伟负担93.5元。(注:原告属于扶贫对象,未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异法官助理黄慧婷��记员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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