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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年海、敖世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年海,敖世友,袁明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年海,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敖世友,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明福,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年海、敖世友、袁明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年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年海、原审被告人敖世友、袁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年海与被告人敖世友系郎舅关系,与被告人袁明福系叔嫂关系。1、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敖世友按照被告人何年海的安排将自己在遵义市黄金之星联系上的一个姓沈的女客户提供给被告人何年海,被告人何年海与被害人沈某电话联系,谎称其系海通证券公司的证券分析师,向沈推荐股票,沈于2015年6月5日、6月8日向被告人何年海提供的户名为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000元、10000元作为“服务费”;后被告人何年海又以可以帮助沈申购新股为由向沈传真了伪造的“资产管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网下申购表”等要求被害人交纳申购款到其指定账户,被害人沈某于6月15日按被告人何年海的要求转账39000元到郭某的银行账户,于6月18日转账361500元、于6月23日转账85500元到户名为林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何年海骗得被害人沈某共计人民币501000元,后与被告人敖世友开车到贵阳、重庆等地,持卡在银行ATM机上取现,被告人敖世友分得现金22万元,并用3万多元购得金杯面包车一辆。2、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年海邀约被告人敖世友、被告人袁明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华庭小区A栋10楼6号内,被告人何年海将写有电话号码的单子交给被告人袁明福,由被告人袁明福拨打电话与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谎称其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有个叫“周某”的老师可以分析股票,并将电话交给被告人何年海,被告人何年海先后多次与被害人李某电话联系,向其推荐和分析股票,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何年海提供的户名为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作为“服务费”;在取得李的信任后,被告人何年海又谎称公司可以帮助其申购新股,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8月5日按何的要求向户名为郭某的账户内转账汇款26000元作为手续费,被告人何年海向李传真了伪造的“资产管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网下申购表”等让李将款打到其指定账户,被害人李某于8月10日、13日、20日按被告人何年海的要求转账361500元、525000元、174375元到户名为林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欺骗被害人李某申购新股的过程中,被告人敖世友受何年海安排在其通话时,故意询问有无新股申购,促使被害人李某对深信申购新股一事,并打款。被害人李某先后五次被骗人民币共1096875元,被告人何年海骗得上述款项后与被告人敖世友一同到贵阳、重庆、四川等地的银行ATM机上取款,被告人敖世友分得3.7万元,被告人何年海付款41万余元在遵义市祥龙居为被告人袁明福的儿子何某购买房屋一套。另认定,被告人何年海于2016年2月25日缴款172389元购买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湘江A组团A1裙房1-62铺面。案发后,被告人何年海、敖世友到案后委托敖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160465.3元,被告人敖世友的母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其购买的贵C×××××面包车及相关手续。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年海、敖世友、袁明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人何年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敖世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袁明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责令被告人何年海、敖世友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1000元;责令被告人何年海、敖世友、袁明福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96875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黑色chuangya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年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年海的上诉理由:1、其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系受到了刑讯逼供,该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未获取任何财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原审被告人敖世友称其只打了几个电话,但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取得财物,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系受到了刑讯逼供。原审被告人袁明福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关于何年海称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为虚假供述的上诉理由,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的《入所人员身体检查(伤情报告)表》、《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手伤系手铐铐紧所致,从同步录音录像来看,何年海供述自然,侦查人员并无刑讯逼供,且其供述与袁明福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另外从其供述还可以看出,整个犯罪过程供述非常详尽,具体细节是侦查机关无法知晓的。如果不是亲自参与诈骗过程,不可能如此详细、清楚地供述出整个案件的经过。所以其称遭到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年海、原审被告人敖世友、袁明福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何年海、敖世友诈骗金额为1597875元,袁明福诈骗金额为1096875元,以及何年海付款41万余元在遵义市祥龙居为被告人袁明福的儿子何某购买房屋一套。何年海于2016年2月25日缴款172389元购买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公司湘江A组团A1裙房1-62铺面。何年海、敖世友退缴赃款共计160465.3元,敖世友的母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其购买的贵C×××××面包车及相关手续”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何年海、敖世友、袁明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年海所提“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未获取任何财物。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受到了刑讯逼供,该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的《入所人员身体检查(伤情报告)表》、《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手伤系手铐铐紧所致,并不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第二,上诉人何年海在侦查机关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来看,侦查人员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何年海表情自然,供述流畅,其供述的犯罪过程非常详尽,与袁明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年海实施了本案的诈骗行为。上诉人所提其遭到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虚假供述及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敖世友所提“其只打了几个电话,但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取得财物,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系受到了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对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来看,敖世友表情自然,供述流畅,且供述内容与本案何年海的供述、袁明福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与何年海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年海、原审被告人敖世友、袁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何年海、敖世友、袁明福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年海提出犯意,组织策划安排敖世友、袁明福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敖世友、袁明福受上诉人何年海的邀约参与诈骗活动,分得赃款较少,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何年海、敖世友、袁明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退赔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