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策与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策,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策,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钟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策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策、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策上诉请求判令招商局物流公司:1、从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周策的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与周策续签从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71元;4、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交通补贴51,000元;5、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住房补贴51,000元;6、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20元;7、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80元;8、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00元;9、支付2017年元旦节日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满足四个条件,即:一、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四、劳动者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周策并无违法���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是否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劳动者,此时用人单位并无选择权,只要周策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招商局物流公司必须无条件地与周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而且,招商局物流公司《集体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公司与职工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招商局物流公司对周策隐瞒了这一内容,使周策在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时丧失了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另,招商局物流公司《集体合同》第十三条亦规定,对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如果职工要求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至退休年龄的,公司应当同意。虽然周策在订单中心工作时是管理岗位,但是2013年5月调岗至仓储部,根据薪酬规定属生产序列,不属于管理岗位;且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招商局物流公司不允许周策进门上班,其现在也没有岗位。因此,以管理岗位认定周策的退休年龄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招商局物流公司有权依照员工的工作表现调整周策的工作岗位和地点,现周策未在岗的原因系其拒绝公司工作安排所致。周策的职务系主管,属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管理岗位。鉴于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周策不符合《集体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且《集体合同》第十一条亦规定,双方达成合意才能续延劳动合同。另,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系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公司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周策,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无需与周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周策的上诉请求。周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招商局物流公司:1、从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周策的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周策、招商局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与周策续签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0,271元;4、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的交通补贴51,000元;5、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的住房补贴51,000元;6、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5,820元;7、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6,480元;8、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7,200元;9、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旅游福利4,000元;10、支付2014年、2015年生日福利200元;11、支付2015年、2016年体检费460元;12、支付2016年节日福利1,700元;13、支付2017年元旦节日费1,700元。招商局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周策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3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节日福利费800元、2016年旅游费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周策于2012年10月22日进入招商局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周策岗位分别为订单及质管中心主管、仓储中心主管,劳动合同约定周策的月工资为4,850元。根据招商局物流公司《员工薪酬管理规定》第5.4.4项规定,主管属于管理岗位序列,招商局物流公司确认周策原主管岗位属于管理类岗位。二、2014年7月18日,招商局物流公司以周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周策对此表示异议并申请仲裁,后经仲裁、诉讼,2015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招商局物流公司按原工资标准补发了周策自2014年7月起的工资。2016年4月6日周策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基本工资差额4,947元、2015年全年劳动报酬(即绩效奖金、年终奖)3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各项节日福利5,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各项节日福利5,000元等,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695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15年法院判决恢复周策、招商��物流公司劳动关系后,招商局物流公司以不存在原岗位为由要求周策调岗缺乏依据,周策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在于招商局物流公司,招商局物流公司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时的工资待遇向周策发放各项劳动报酬。关于基本工资差额,周策称其工资每年增长10%,由于招商局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增长工资故存在工资差额,招商局物流公司则称并不存在相关的规定或约定。对此法院认为,周策并未就招商局物流公司承诺工资年增长10%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周策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差额,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规定》以及周策提供的录音资料和短信往来,可以认定招商局物流公司确实对年终奖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和具体发放规则,再结合周策提供的录音资料,周策主张年薪8万元于法有据,故招商局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周策2015年劳动报酬差额(即年终奖、绩��奖金)30,000元;关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各项节日福利,周策提供的《员工薪酬管理规定》中明确,公司每年向员工发放2,500元节目福利,按元旦及春节1,700元(试用期人员700元)、端午节及劳动节400元(试用期人员200元)、中秋节及国庆节400元(试用期人员200元)的标准发放,现招商局物流公司称其已经以饭贴形式向周策发放依据不足,故招商局物流公司应支付周策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各项节日福利费9,200元。招商局物流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16)沪02民终7729号。周策于2016年4月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基本工资差额2,910元、2013年克扣的全年劳动报酬(即纯效奖金或绩效工资)30,000元、2014年生日福利200元、2015年三八节福利200元等,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695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对基本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周策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劳动报酬(即年终奖、绩效奖金)30,000元予以支持,并基于招商局物流公司认可员工享有100元/年的生日福利及200元/年的三八节福利,判决招商局物流公司应支付周策2014年生日福利200元、2015年三八节福利200元。招商局物流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16)沪02民终7730号。另,招商局物流公司在该案仲裁阶段的答辩书中陈述,“2014年、2015年我司接上级集团通知,符合入职时间要求的员工均享受2,000元旅游福利费,但只限用于旅游活动的消费,不用于现金发放,我司已与周策电话沟通达成一致,周策将使用我司旅游供应商途牛网开具的旅游项目发票给到我司报销,额度不超过2014年、2015年两年旅游费总额4,000元。”三、招商局物流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周策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我司将不再与贵方续签《劳动合同》……。周策于2016年12月4日向招商局物流公司递交《申请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内容为:我是上海公司员工周策,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连续2次与公司签订为期1年和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要求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公司应该与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招商局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回复,告知周策不准备与其继续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等,并要求周策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办理退工手续等。招商局物流公司《2014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确定2014年度除经营者外职工平均工资在3,893元/月的基础上,增幅为5%。《2015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确定2015年度除经营者外职工平均工资在上年5.64万元/年的基础上,增幅为5%(或者增幅在5%-6%之间)。《2016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确定2016年度除经营者外职工平均工资在6,036元/月的基础上,增幅为3%。招商局物流公司《集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职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公司与职工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如果该职工要求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至退休年龄的,公司应当同意。四、周策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自2017��1月1日起恢复与周策的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与周策续签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10,271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年终绩效资金即年终奖)3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交通补贴51,000元(1,000元/月)和住房补贴51,000元(1,000元/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820元(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80元(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00元(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旅游费6,000元(2000元/年)、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生日福利费600元(200元/次)、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三八节福利费400元(200元/次)、2016年节日福利费2,500元、2017年元旦节日费1,700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体检费860元(430元/年)。仲裁裁决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周策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年终绩效奖金即年终奖)30,000元、2016年生日福利费100元、2016年体检费4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三八节福利费4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节日福利费800元、2016年旅游费2,000元,对周策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策、招商局物流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周策还提供旅游费发票两张,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报销2014年至2016年旅游费用,招商局物流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2015年旅游费用,但认为2016年招商局物流公司未组织旅游,故不同意支付2016年旅游费。另,招商局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福利费改革的通知及文件、招商局物流公司自行制作的年终奖发放一览表、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等,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有误。周策认为招商局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招商局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招商局物流公司应否与周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一,招商局物流公司《集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职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公司与职工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只有周策单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招商局物流公司并不同意,故本条不能适用;第二,招商局物流公司《集体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距退��年龄5年以内(含5年),如果该职工要求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至退休年龄的,公司应当同意。本案中,周策的劳动合同显示其系主管,而根据《员工薪酬管理规定》,“主管”属于管理岗位序列,招商局物流公司亦确认周策主管岗位属于管理类岗位,故周策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前距退休年龄超过5年,且周策也未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此理由向招商局物流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故本条亦不能适用;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续订”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招商局物流��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已明确告知周策不再与其继续劳动关系,即招商局物流公司不同意与周策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周策与招商局物流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周策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周策的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周策与招商局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与周策续签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0,271元及2017年元旦节日费1,700元,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周策主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年终绩效资金即年终奖)30,000元,生效判决已认定招商局物流公司以不存在原岗位为由要求周策调岗缺乏依据,周策未正常工作的原因在招商局物流公司,故招商局物流公司仍应当按照正常聘期时的工资待遇向周策发放各项劳动报酬,招商局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据生效判决,周策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报酬差额(年终绩效奖金即年终奖)3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策主张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交通补贴51,000元(1,000元/月)和住房补贴51,000元(1,000元/月),周策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周策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招商局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的工资差额。周策已就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未按约定递增10%的差额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就工资每年递增10%进行约定,周策提交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虽明确了工资增长幅���,但该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该单位工会就全体职工工资平均增长幅度所进行的约定,并非每个职工均可按照同一增长幅度上涨工资,故对周策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招商局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策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旅游费,招商局物流公司同意支付周策2014年、2015年旅游福利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旅游费,结合招商局物流公司曾在仲裁案件答辩书中认可周策两年可报销旅游费共计4,000元,现周策主张每年可报销旅游费2,000元较为合理,且周策提交的招商局物流公司在此前案件仲裁阶段招商局物流公司提交的答辩书也证实招商局物流公司并不以实际组织旅游作为报销旅游费的前提,故招商局物流公司以未组织旅游为由不同意���付2016年旅游费的辩称不成立,招商局物流公司应支付周策2016年期间旅游费2,000元。关于周策主张2016年节日福利费2,500元。周策已就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节日福利费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根据生效判决和《员工薪酬管理规定》,招商局物流公司称已经以饭贴形式向周策发放节日福利费依据不足,故招商局物流公司应向周策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端午节及劳动节400元、中秋节及国庆节400元,共计节日福利费800元。周策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生日福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局物流公司同意支付周策2015年、2016年体检费460元,且招商局物流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周策2016年生日福利费100元、2016年体检费4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三八节福利费400元不持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策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年终绩效资金即年终奖)30,000元;二、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策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旅游费6,000元;三、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策2016年生日福利费100元;四、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策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三八节福利费400元;五、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策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节日福利费800元;六、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策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体检费860元;七、对周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策提交2017年1月22日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仲裁员曾就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询问周策,“你主张的部门经理助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专门享有的交通补贴和住房补贴,是否有证据提交?”周策称“没有。但要求单位提供和周策同职级员工周英等人的工资清单,他们都享有上述补贴。”同时还载明,周策要求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20元(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80元(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00元(未按约定每年递增10%)。后针对仲裁员询问周策“你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为了证明什么?”周策称“证明招商局物流公司普通职工的增长幅度是有明确规定的,但这是预期的增幅,实际的可以从每年发放的工资中看出来。周策是按照招商局物流公司实际工资增长幅度来要求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差额的。……”一审法院2017年4月19日庭审笔录显示,周策在一审中亦提交了2014、2015、2016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欲证明集体合同中有工资的正常递增。招商局物流公司则认为,工资增长并不是每一个员工都享有的,且周策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本院审理中,招商局物流公司表示,为了妥善解决与周策的纠纷,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同意支付周策诉求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依据周策的上诉请求,其主要围绕住房补贴和交通补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及2017年元旦节日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根据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应就其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周策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该两项补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周策该诉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悖,该项判决应予维持。二、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策以《集体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为据,主张招商局物流公司应确认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周策该项主张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周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主张招商局物流公司必须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连续二次��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后,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选择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选择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终止合同。现招商局物流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通知周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周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要求与招商局物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鉴此,周策诉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确认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2017年1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周策主张2017年元旦节日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于工资差额。周策提供了2014、2015、2016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此证明集体合同规定了工资的正常递增,但认为这是预期的增幅,故其以公司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主张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差额,明确增幅为10%。招商局物流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但其为了妥善解决与周策的纠纷,同意支付周策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该意见系招商局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作相应调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二、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820元;三、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策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480元;四、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策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