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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翟正霞与黄怀光、彭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正霞,黄怀光,彭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951号原告:翟正霞,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区。被告:黄怀光,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琅琊区。被告:彭克珍,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区。原告翟正霞与被告黄怀光、彭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怀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彭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怀光、彭克珍偿还翟正霞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怀光、彭克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黄怀光、彭克珍向翟正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因黄怀光、彭克珍未偿还借款,翟正霞诉讼来院。黄怀光、彭克珍未作答辩。翟正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及取款凭证两份予以佐证。黄怀光、彭克珍未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翟正霞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因其仅支付9.8万元,故对其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黄怀光出具借条一份给翟正霞,载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彭克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翟正霞当日从银行取款9.8万元支付给黄怀光。后黄怀光仅支付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本院认为:黄怀光向翟正霞借款10万元,翟正霞仅支付9.8万元,翟正霞实际借出的款项为9.8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8万元,彭克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怀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翟正霞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彭克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克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怀光追偿;二、驳回原告翟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怀光、彭克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翟正霞负担50元,被告彭克珍、黄怀光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