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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战川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战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55号原告:许战川,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负责人:颜华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涛,该公司员工,电话:17739777668。原告许战川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世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昌、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刘松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告成镇乡村道路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窑小区,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许战川撞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战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松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刘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3、刘松辉赔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已为原告许战川垫付10000元,应扣除;5、原告诊断的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剔除相关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郑州嵘昌集团宏鑫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刘松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告成镇乡村道路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窑小区,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许战川撞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战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战川受伤后在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7944.4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战川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约需5000元左右。另查明:1、原告许战川系郑州嵘昌集团宏鑫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4.44元;2、原告许战川扶养的人有其父亲许汉(83岁,有6个子女)和母亲刘素珍(80岁,有6个子女);3、刘松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已为原告许战川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因刘松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刘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本院酌定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系郑州嵘昌集团宏鑫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7944.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37163.4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4.44元/天×226天)、护理费4545.24元(92.76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67元[(18088元/年×10%×(5年+5年)÷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9838.75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5149.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04689.3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689.35元。不足的部分为95149.4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76119.52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90808.8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180808.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战川1808**.87元;二、驳回原告许战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705元,共计3205元,由原告许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