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一明与吴庆国、黄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明,吴庆国,黄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115号原告陈一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吴庆国,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少玉,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一明诉被告吴庆国、黄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国、黄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明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庆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归还本钱人民币5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还;尚欠本钱5万元4个月所产生的利息,未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伍仟伍佰元,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国不作答辩。被告黄少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庆国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庆国向原告陈一明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遂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伍仟伍佰元,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一明明确利息部分请求,原告认可被告吴庆国已支付2017年4月前的利息,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另查明,被告吴庆国与被告黄少玉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庆国欠原告陈一明借款100000元,原告以持有被告吴庆国出具的>为凭而主张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上述书证为合法有效书证。其中原告陈一明认可被告吴庆国于2016年2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请求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偿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庆国、黄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一明。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庆国、黄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柏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