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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曾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1018号原告:曾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举衡,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曾霞诉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霞,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举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36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XX红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光电园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金塔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前路段处,遇前方同向曾霞驾驶的xxx小型轿车从左侧由西向东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修车花费33376元,现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事发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车辆修车费3337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曾霞驾驶的车辆未审验,所以公司拒绝赔偿。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曾霞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为其所有的xxx东风雪铁龙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XX红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光电园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金塔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前路段处,遇前方同向曾霞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从左侧由西向东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曾霞及其车上乘坐的张仕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为肇事的xxx号东风雪铁龙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33376元,后原告对肇事的车辆进行了修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供的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6]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xxx东风雪铁龙轿车材料费发票4张;行驶证及曾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方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xxx号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保险车辆在年检期内未能及时审验,是否予以理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说明,且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材料费、修理费属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要的、合理的修理费用,应属保险人赔付的项目范围,而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在保险期间内,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诉讼要求理赔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为肇事的车辆定损金额33376元,而在另一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己赔偿2000元,应从该赔付款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再赔付原告曾霞车辆材料费及修理费31376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霞投保车辆材料费及修理费费31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殷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