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全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94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国,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8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国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7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全国酒后在寿光市上口镇南环路千云网吧西侧一水表井处,无故阻挠寿光市水务集团工作人员施工,并摔坏水表5块及施工人员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眼镜二副。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全国赔偿被害人及其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魏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邵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寿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2017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寿光市公安局上口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到寿光市上口镇南环路千云网吧西侧,出警处置被告人刘全国寻衅滋事警情时,被告人刘全国对出警人员谩骂殴打,被带到上口派出所后,又对王某殴打,致其右耳部、颈部及双侧上肢多处表皮剥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全国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锡军伟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国无故寻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还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全国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