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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宝兰与高化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高化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551号原告:张宝兰,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化俭,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莲(系被告高化俭之妻),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宝兰与被告高化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被告高化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化俭赔偿医疗费23323.14元、误工费2329.5元、护理费5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308.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张宝兰到被告高化俭处接受治疗(被告高化俭无医师资格),被告高化俭在给原告张宝兰治疗过程中导致原告张宝兰身体受伤,致使原告张宝兰左侧骶丛不完全损伤(累及坐骨及臀下神经)、右侧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胫神经部分为主)。原告张宝兰受伤后多次与被告高化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高化俭辩称:被告高化俭只是对原告张宝兰做了保健性的推拿,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高化俭在未取得相关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张宝兰进行治疗,导致原告张宝兰在治疗后出现双下肢胀痛等身体不适状况。原告张宝兰受伤后先后多次到山东省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历城区唐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睡眠障碍、周围神经病等。原告张宝兰住院治疗32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1687.66元,其中通过医保统筹支付10163.53元,原告张宝兰个人支付11524.13元。2016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城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化俭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给予被告高化俭没收药品、器械,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宝兰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并于2017年8月11日就自身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张宝兰的诊疗行为无法确认、导致不能进行鉴定为由,终止该鉴定。关于原告张宝兰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4.13元。原告张宝兰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2月2日的21份收费单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兰花费医疗费共计21687.66元,扣除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10163.53元,得出医疗费11524.13元。原告张宝兰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张宝兰住院治疗3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元。原告张宝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张宝兰要求被告高化俭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宝兰的陈述及被告高化俭的答辩,并经原告张宝兰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照片、录音材料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化俭在未取得相应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张宝兰进行治疗,致使原告张宝兰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张宝兰有权要求被告高化俭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宝兰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张宝兰要求被告高化俭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化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兰医疗费11524.13元。二、被告高化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被告高化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兰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高化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维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