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江山宝与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宝,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1509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宝,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江山宝与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吴建国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吴建国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司法拘留。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23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执行费245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江山宝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吴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