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文雄与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雄,郑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750号原告:李文雄,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良,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李文雄与被告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郑晓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晓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并自2015年1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晓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但是借到款项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800元)给原告,而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今,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都未归还。2016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号为(2016)桂0881民初4765号,被告得知后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转达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会尽快筹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相信后向法院提起撤诉。但被告此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文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郑晓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4、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此前曾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郑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郑晓向原告李文雄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归还了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条》未约定计息,原告主张的计息请求不予支持,只能计付逾期利息,且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的8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9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应返还借款19200元给原告李文雄;二、被告郑晓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李文雄(以1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计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桂杰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人民陪审员 潘汉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婧栎 来源:百度“”